(2017)津0112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济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济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531号原告: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1051。法定代表人:祝国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济榕,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珍(被告之母),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济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友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杨济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天津巨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禧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购买了盛禧园1-2-303号住宅,面积为93.37平方米,并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已欠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661元、设施设备养护费807元及违约金268元,共计1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曾经被困电梯里一个多小时,当时保安不在;汽车尾气影响严重;自己是低保户,家庭困难;物业不到位,希望减免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巨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禧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0.59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72元;约定缴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入住每月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系盛禧园小区1-2-303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3.37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家庭现状,同意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00元。被告认为减免的太少,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巨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禧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31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146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缴纳268元。原告已经已履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物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济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正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