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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阿怀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怀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怀仁,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巍山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怀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怀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阿怀仁酒后驾驶车辆牌照为云Lxx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巍山县马鞍山乡分河线7公里400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牌照为云Lxxx**号小型面车相撞,造成阿怀仁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阿怀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送检的阿怀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6.2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怀仁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阿怀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怀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