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韬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5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韬文,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韬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39533.9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60188.94元,罚息为21106.8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23.4%)。2.被告曾韬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复利14507.2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曾韬文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随后,原告向被告曾韬文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额度为50万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被告曾韬文通过电子渠道共向原告申请35次单笔贷款出账,贷款年利率均为18%。截止2017年4月1日,上述贷款尚有5笔未结清,贷款总余额439533.93元。原告现无法联系被告,根据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曾韬文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曾韬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39533.93元(其中,逾期本金194176.72元,正常贷款本金余额245357.21元),利息75745.66元,罚息26586.28元,复利14507.29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采用基础费用加风险代理费率方式计收律师费,基础费用为1000元,特殊案件为2000元,风险代理费按资金回收的一定比例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曾韬文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曾韬文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曾韬文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曾韬文违约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该费用合理,被告曾韬文按约应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韬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39533.9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16839.2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曾韬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018元,财产保全费3129元,合计12147元,由被告曾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