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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常洲与李上水、王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常洲,李上水,王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186号原告:付常洲,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上水,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春玉,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付常洲与被告李上水、王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春玉曾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瓶,陆续支付货款。2007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王春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8360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上水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上水、王春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常洲货款8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690元,由被告李上水、王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