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开瑞平与潘媛媛、潘德友、于凤芝、秦守富、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瑞平,潘媛媛,潘德友,于凤芝,秦守富,潘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246号原告:开瑞平,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媛媛,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德友,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凤芝,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守富,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国辉,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开瑞平与被告潘媛媛、潘德友、于凤芝、秦守富、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瑞平、被告潘德友、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媛媛、于凤芝、秦守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开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120元(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10000元×1.2%×26个月),本息合计13120元;2.请求被告潘国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月14日,四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用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1.2%,并由被告潘国辉担保,此款到期后,四被告一拖再拖,未偿还原告此款,四被告及担保人潘国辉于2016年1月14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本息还清及2015年12个月的利息1400元,到期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及担保人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事项。被告潘德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原告本金1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计算的利息3120元无异议。只是现在无钱给付。被告潘国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原告本息13120元是事实,该笔欠款是由我担保,欠条担保人处的手印和签字都是本人亲笔所签捺印。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媛媛、于凤芝、秦守富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媛媛、秦守富系被告潘德友、于凤芝女儿、女婿,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2015年1月14日,四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潘国辉担保,此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四被告及被告潘国辉于2016年1月14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10000元及2015年12个月的利息1400元的欠据,约定2016年6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被告潘国辉在该欠据上签字担保。此款到期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及担保人潘国辉索要,四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120元,本息合计13120元。被告潘国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庭审询问被告潘德友查明,在该欠据上的潘圆圆是潘媛媛亲笔所签捺印,当时笔误写成潘圆圆,应以户籍上的潘媛媛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被告潘媛媛、潘德友、于凤芝、秦守富、潘国辉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开瑞平与被告潘媛媛、潘德友、于凤芝、秦守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潘媛媛、潘德友、于凤芝、秦守富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开瑞平要求被告潘媛媛、潘德友、于凤芝、秦守富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媛媛、潘德友、于凤芝、秦守富支付利息312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2%,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应予保护。关于原告开瑞平请求被告潘国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开瑞平与被告潘国辉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潘国辉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媛媛、潘德友、于凤芝、秦守富给付原告开瑞平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3120元,本息合计1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8元,由被告潘德友、于凤芝、潘媛媛、秦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人民陪审员 丁昌林人民陪审员 贾子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