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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宾海英与顾风才、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海英,顾风才,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542号原告:宾海英,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风才,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南路0085号。负责人:陈照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负责人:庞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宾海英与被告顾风才、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胜、李妮容,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风才、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156314.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11时10分,邹慧敏驾驶桂K×××××号摩托车搭乘宾海英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顾风才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同向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407公里9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慧敏、宾海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顾风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慧敏与宾海英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承保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9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护理费15515.28元[124.12元/天(城镇居民服务业)×125天[,误工费26197.88元[124.12元/天(城镇居民服务业)×215天(住院125天+全休90天)],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6321元/年×(10+8)年×10%÷5个扶养人=5875.56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16321元/年×(5+10)年×10%÷2个扶养人=12240.7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57036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顾风才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86.17元,应扣除超出国家医疗保险部分,原告住院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属城镇居民,对其护理费、误工费应按72.37元/天计124天。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顾风才,该车挂靠我公司。被告顾风才已赔偿的医疗费25540.67元应由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返还给被告顾风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顾风才没有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1时10分,邹慧敏驾驶桂K×××××号摩托车搭乘宾海英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顾风才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同向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407公里9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慧敏、宾海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92016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风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慧敏与宾海英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4天,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正中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高血压病。北流市中医院医嘱:全休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等。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贵港市方舟司鉴所[2017]临鉴字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㈠被鉴定人宾海英因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牵引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顾风才,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顾风才,被告顾风才将该车挂靠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顾风才已赔偿医疗费24986.17元给原告。再查明,宾海英婚后生育儿子韦杭(2003年11月3日出生)、韦杰宇(2008年10月29日出生),宾海英的父母宾柱松(1946年04月05日出生)、李雪飞(1944年04月08日出生)生育有5个子女。宾海英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租住北流市××小区××房。韦杰宇、韦杭有二个扶养人,被扶养时间分别为9年、4年;宾柱松、李雪飞有五个被扶养人,被扶养时间分别均为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1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986.17元;2、误工费26197.88元(122.42元/天×214天);3、护理费1518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5、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8813.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143709.47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92016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风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慧敏与宾海英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依据。因此,顾风才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顾风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顾风才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顾风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4986.17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124天,1人护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核准护理费为15180.08元。原告宾海英租住北流市××小区××房已满一年,其损失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124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24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6197.8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韦杭、韦杰宇、宾柱松、李雪飞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分以下几个阶段计算(1)前4年:韦杰宇:有2个扶养人,16321元/年×4年÷2人=32642元;韦杭:有2个扶养人,16321元/年×4年÷2人=32642元;宾柱松:有5个扶养人,16321元/年×4年÷5人=13056.8元;李雪飞:有5个扶养人,16321元/年×4年÷5人=13056.8元;韦杰宇、韦杭、宾柱松、李雪飞四人扶养费合计91397.60元,高于65284元(16321元/年×4年),应当按照65284元计算;(2)中间1年:韦杰宇:有2个扶养人,16321元/年×1年÷2人=8160.5元;宾柱松:有5个扶养人,16321元/年×1年÷5人=3264.2元;李雪飞:有5个扶养人,16321元/年×1年÷5人=3264.2元;韦杰宇、宾柱松、李雪飞三人扶养费合计14688.9元,低于16321元(16321元/年×1年),应当按照14688.9计算;(3)后4年:韦杰宇有2个扶养人,16321元/年×1年÷2人=8160.5元,该扶养费低于16321元(16321元/年×1年),按照8160.5元计算。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数为88133.40元,按其伤残等级10%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8813.34元。宾海英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给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43709.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37386.17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06323.3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116323.30元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顾风才已赔偿给原告的24986.17元,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实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91337.13元给原告,已扣减的24986.17元由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返还给被告顾风才。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7386.17元,由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7386.17元给原告。被告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顾风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获得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顾风才、北流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中财保玉林玉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宾海英做出的伤残程度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1337.13元给原告宾海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7386.17给原告宾海英;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返还24986.17元给被告顾风才;三、驳回原告宾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原告已预交1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1600元,原告宾海英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