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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红梅与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梅,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230号原告:曾红梅,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惠,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C座815室。法定代表人:梁礼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序权,该公司法务。原告曾红梅与被告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乔惠,被告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与××交叉口的天玥中心一期商铺,并支付定金50000元,后被告考虑房价上涨,遂毁约,隐瞒原告并将所订商铺另卖给他人。原告知道后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其他商铺替换为由回复原告,原告拒不同意。原告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由于房价上涨遂违约不符合事实,2016年7月23日原告认购案涉商铺,依据认购协议约定,应在7月29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支付定金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认购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在不另行通知的情况下解除认购协议。被告解除认购协议后直到2016年11月6日才将该案涉商铺出售给他人,且房价降低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玥中心】认购协议》、被告与曹勇、程晨签订的《【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玥中心】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徽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玥中心】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认购第一层商铺144号,该房建筑面积为25.5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8.98平方米。二、乙方认购的该房建筑面积单价为67789.97元/平方米,总房款计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元整(¥1730000元整)。1、定金:¥5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2、首期楼款:楼价的52.29%,即¥820000元(除定金),须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支付;5、银行按揭付款:楼价的49.71%,即86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乙方须于签订本《认购书》的3天内选定按揭银行并提交齐备按揭申请资料供按揭银行审批…三、乙方同意签定本协议时,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首期购房款。四、甲乙双方商定,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7月29日前携带本认购协议、定金收据、应付房款及产权名义人身份证原件到甲方销售展示中心与甲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含补充协议)。逾期视为乙方违约,自动放弃购买权,甲方有权在不另行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同时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十一、备注:今天支付定金¥20000ˊ,余款¥30000ˊ须于2016年7月26日前支付,否则当挞定处理。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7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嗣后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称被告考虑房价上涨毁约,隐瞒其并将所订商铺另卖给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了双方应于2016年7月29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含补充协议),逾期视为原告违约,自动放弃购买权,被告有权在不另行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同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定金。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未签订系被告考虑房价上涨毁约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曾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