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燕玲与沈战斗、解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玲,沈战斗,解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430号原告:赵燕玲,女,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王苏红,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战斗,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解向华,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传龙、周恒高,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燕玲与被告沈战斗、解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2.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做水晶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52.4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另查沈战斗借款时与解向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向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战斗、解向华辩称,一、还款时间尚不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双方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是自借条形成后3年,即至2019年4月28日涉案借款才到期,现在原告就主张还款违反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涉案借款并不是2016年4月28日发生的,涉案借条仅是双方基于错误认识,在当天对之前借款本息的又一次结算产生的结果。从借条显示的数字也可以看出,一次性借款几十万元,按通常情况看,应该是整数,不会出现涉案借款中的零头,这不符合常理,所以涉案借款不是52.4万元。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在2010年6月份,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利率2分,每年结算一次,再将上一年度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下一年度利息,以此类推,以后每年都是这样结算的,直至2016年4月底,原告突然提前催促被告结算,原被告之间本存在亲戚关系,没有多想,经结算形成涉案借条,出具新借条后,原告就催促还款。该结算实际上存在利息重复计算,对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扣除。即按照15万元本金,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结算日共70个月,实际利息应为21万元,本息累计应为36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50余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条形成的数字就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且高于法定的最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不仅不得再次计算复利,对其中过高部分还应该扣除,所以原告无权就之前结算所产生的利息部分再次主张利息。故,即使原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已经到达,则对原告不合理部分诉求也应予以驳回。在涉案借条形成后,被告又偿还原告1万元,应在36万元中予以抵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沈战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赵燕玲现金伍拾贰万肆仟元整。(524000)借款人:沈战斗2016年4月28日现有沈战斗名下晶城大院车库一间所有权归赵燕玲所有,3年以后如沈战斗无偿还能力,赵燕玲可以任意处理。沈战斗2016年4月28日。”关于52.4万元的交付情况,原告称2010年以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了七、八笔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汇总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里面包含一部分利息,最高没有超过月息2分,利息一年一结算,前一年的利息有的计入后一年本金。被告抗辩2010年之前向原告数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2010年6月向原告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沈战斗、解向华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5日,被告沈战斗已偿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系本案有无约定还款期限3年及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抵押物车库及处理时间的约定,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流质契约,应当认定无效,其次不能反映当事人关于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辩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3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实际借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当就款项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借条载明的金额较大,原告主张数次累计向被告出借52.4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沈战斗自认2010年6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照原告陈述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前一年利息计入后一年本金的方式,按六年计算,15万元*(1+24%)5=54.5万元,与涉案借条的数额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战斗、解向华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解向华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战斗、解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燕玲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燕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简易程序),保全费3140元,合计766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沈战斗、解向华共同负担656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