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福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福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046号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8885889L),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石马街下街102号第13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树,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宋福刚,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诉被告宋福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礼树、被告宋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宋福刚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032.68元,违约金300元,合计3332.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路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宋福刚系××小区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了被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108.31平方米,按1.0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缴费。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宋福刚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已拖欠2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032.68元,滞纳金按未交物业服务费的10%计算为3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福刚辩称,2015年3月,其家中被盗,损失较大,被盗的责任在于原告未履行好自身安全管理职责,故其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用损失折抵物业服务费后,其不应再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晶鑫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晶鑫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各业主按照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第四章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方式:包干制……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合同第七章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八章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晶鑫公司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另查明,被告宋福刚系××小区的业主,居住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小区×栋××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1平方米,为高层住宅。被告宋福刚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向原告晶鑫公司交纳。庭审中,原告晶鑫公司自愿降低滞纳金收费标准,即按照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10%收取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值班记录表、包裹领取表、业主反映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晶鑫公司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宋福刚作为××小区业主,该合同效力必然溯及其身。关于物业服务费。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晶鑫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宋福刚作为××小区×栋××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宋福刚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一直未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宋福刚居住的为高层住宅,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宋福刚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3032.68元(1.00元/月/平方米×108.31平方米×28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3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小区的物业费滞纳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原告晶鑫公司自愿收取300元,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家中被盗是因原告未尽物管职责导致,要求用被盗损失折抵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本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虽然具有协助义务,但保安服务内容并不包含对住户室内财产的安全保卫工作。物业公司收取的保安费仅用于维持小区公共秩序和日常巡视,并非是对小区内特定的人、财、物予以管理。现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实其保安服务达到要求,故被告以家中被盗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32.68元、滞纳金300元,共计333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