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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立霞与冯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霞,冯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490号原告丁立霞,女,1980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汝杰,男,1980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原告丁立霞与被告冯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冯汝杰因购买楼房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收到借款后二三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搪塞拒不偿还。2015年05月0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请。被告冯汝杰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丁立霞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汝杰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丁立霞贰万壹仟元21000元2015.5.3冯汝杰。”2、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一年之内偿还。3、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电话中亲口承认借款事实,并且承诺让原告给其时间还钱。被告冯汝杰未到庭,没有提供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冯汝杰向原告丁立霞借款21000元。2015年05月0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与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0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冯汝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立霞借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冯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