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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执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佑军与陈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佑军,陈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568号申请执行人刘佑军,男、汉族,现住吴起县同济门诊旁。被执行人陈国清,男、汉族,1984年9月8日生,现住吴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佑军与被执行人陈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国清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陈国清支付申请执行人刘佑军房屋租赁费1062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国清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陈国清支付申请执行人刘佑军房屋租赁费10625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2425元、执行费10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国清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刘佑军房屋租赁费70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刘佑军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佑军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撤销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425元、执行费1094元由被执行人陈国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袁文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