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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仝树龙与王亦鹏、冯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树龙,王亦鹏,冯斌权,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277号原告仝树龙,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尚永攀,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亦鹏,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系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现住石家庄中山。被告冯斌权,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湖北省孝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杜樟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仝树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亦鹏、被告冯斌权、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基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6)冀012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斌权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8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永攀、被告王亦鹏、被告冯斌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树龙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亦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亦鹏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保定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施工资金周转,月息3分。被告冯斌权作为王亦鹏项目的合作人和借款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上海正基公司承建了保定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施工工程。被告王亦鹏、冯斌权与被告上海正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授权协议”,王亦鹏、冯斌权二人合伙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被告王亦鹏、冯斌权所欠原告债务属于合伙债务,被告上海正基公司作为保定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授权被告王亦鹏、冯斌权进行内部承包管理,因此,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应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给王亦鹏的7笔共计250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和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9日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管理授权协议、2016年6月20日王亦鹏书写确定的2014年11月28日对账清单。被告王亦鹏辩称,借款数额是25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是对的,利息是50万,项目投资之前借别人的款,本次借款用于偿还“光阳线材厂”的前期建设投资。被告冯斌权辩称,借款是王亦鹏个人借款,冯斌权只是作为王亦鹏和仝树龙签订协议时的见证人,该借款与冯斌权无关,更与上海正基公司无关。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王亦鹏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缺乏应有的证据支持,二人之间有虚假诉讼,即便王亦鹏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用于“保定光阳项目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上海正基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亦鹏对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也承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均提供的由其2016年6月20日书写确定的2014年11月28日对账清单没有异议。对2014年11月19日有上海正基建设工作有限公司、王亦鹏、冯斌权三方签订的《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管理授权协议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从签订之日生效并履行。对经被告冯斌权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年11月23日由王亦鹏账号分别向王太全、何世文、秦世龙、潘德胜转款的银行记录没有异议。认为借原告250万的款项用于偿还“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的前期借款,这250万的借款,应由自己和项目合伙人被告冯斌权共同偿还,与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斌权认为:1、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亦鹏,偿还义务应该有王亦鹏承担,冯斌权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第一项中手写添加上“用于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施工资金周转月息3分”,对此冯斌权不知情,如果当时有手写部分冯斌权就不会签字。因为冯斌权与王亦鹏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经约定后期投入资金有冯斌权负责,明显王亦鹏借款不会用于合作项目,如有用于该项目的约定的话,冯斌权肯定不会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2、借款未用于保定光阳线材厂房二期项目,属于王亦鹏个人借款,应由个人偿还。本案王亦鹏借款250万元,其中200万元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款项到王亦鹏账号的当日,王亦鹏就转给了王太全等人,根本没有用于保定光阳线材厂房二期项目。2014年10月7日的50万元,原告仅提供一张十分模糊的银行转账单据复印件,对此我方提出异议。另外,王亦鹏和仝树龙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50万元的汇款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无关,也不能证明用于保定光阳线材厂房二期项目。3、即便50万元的转款存在,也属于王亦鹏个人借款,与冯斌权和上海正基无关。冯斌权提交的对账单是王亦鹏2016年6月20日提供给冯斌权的,对账时间王亦鹏写的是2014年11月28日,仝树龙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借款还没有发生,王亦鹏就知道会借到仝树龙250万元,明显是王亦鹏对这笔借款存在造假行为,对于对账单中的这笔借款冯斌权是有异议的。合作协议中所写的工程的前期欠款经冯斌权确认后由冯斌权偿还,所称的欠款指的是工程欠款,包括钢筋、混凝土、打桩的工程款,并不是王亦鹏个人借款,王亦鹏个人借款并非工程前期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亦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王亦鹏(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施工资金周转月息3分)其中(用于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施工资金周转月息3分)为手写字体,非机打字体。二、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三、被告王亦鹏用其在保定市光阳线缆厂房二期扩建工程施工总项目中所占股份的35%作抵押。被告冯斌权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给付被告王亦鹏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从黄旭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王亦鹏借款23万元、2014年12月23日从白志飞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王亦鹏借款53万元、2014年12月23日从仝小中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王亦鹏借款44万元、2014年12月23日从张学志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王亦鹏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从付扬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王亦鹏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21日从仝树龙自己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王亦鹏借款15万元,上述7笔借款共计2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所证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亦鹏、冯斌权作为乙方签订“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管理授权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光阳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该项目授权王亦鹏、冯斌权两人按公司内部承包方式,自负盈亏的原则共同对此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工作。二、工程概况:施工面积12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6亿。三、合作意向:1、王亦鹏前期投入约850万元(以核实投资额为准)作为合作成本,王亦鹏占总合作项目的35%股份,冯斌权占合作项目的65%股份。2、冯斌权负责从现场及时接手的资金准备,负责实施施工管理工作,王亦鹏前期欠款数额(王亦鹏列详单,需经冯斌权确认)由冯斌权负责清偿。协议签订后,项目部再需资金投入均由冯斌权支付。3、甲方(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市般账户,由甲乙双方(三被告)共同管理,以便工程运作及结算工作。在本次诉讼中,经被告冯斌权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年11月23日由王亦鹏账号分别向王太全、何世文、秦世龙、潘德胜转款的银行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3日由王亦鹏账号分别向王太全转款70万元、何世文80万元、秦世龙12万元、潘德胜5万元,共计4笔167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王亦鹏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亦鹏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借款合同所证实,被告王亦鹏对该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王亦鹏)向乙方(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施工资金周转月息3分)被告冯斌权对该条中“用于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施工资金周转月息3分”的内容认为是原被告在冯斌权签字后手写添加,冯斌权不知情,对此约定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王亦鹏对此认可,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王亦鹏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冯斌权同意该项约定,因此,该项约定只是原告和被告王亦鹏真实意思的表示,只对原告和被告王亦鹏产生约束力,对被告冯斌权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和被告王亦鹏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月息2分,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亦鹏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最后一笔原告的转款)起至偿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为妥。对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甲方王亦鹏(被告)自愿付给乙方(原告)600万元纯红利的约定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因借款回报利益的约定超出了法律支持的限度,二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亦鹏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亦鹏对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向被告王亦鹏出借款项的银行转款记录,2014年10月7日转款50万元,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亦鹏、冯斌权作为乙方签订“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管理授权协议之前,其余6笔计200万元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签订授权协议之后。被告王亦鹏在2016年6月20日书写确定的2014年11月28日对账清单中写明了仝树龙250万元,原告2014年10月7日给被告王亦鹏的转款50万元应理解为包含在这250万元当中。根据该授权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冯斌权关于“2014年10月7日这50万元,原告仅提供一张十分模糊的银行转账单据复印件,对此我方提出异议。另外,王亦鹏和仝树龙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50万元的汇款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无关,也不能证明用于保定光阳线材厂房二期项目”的抗辩意见,一因被告王亦鹏是“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施工项目的前期运作者;二因原告和被告王亦鹏对此无异议;三因先交付款项后补签协议或先签协议后交付款项是民间借贷较为普遍的做法,符合常理;四因王亦鹏在对账清单中列举了仝树龙的名字,符合授权协议的约定;五因被告冯斌权虽对对账清单关于仝树龙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其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提交,证明其对该对账清单的法律效力是承认的;六因授权协议中约定:王亦鹏前期欠款数额(王亦鹏列详单,需经冯斌权确认)由冯斌权负责清偿。该协议没有对王亦鹏前期欠款的内容等进行列举表述,故对被告冯斌权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冯斌权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余6笔计200万元的借款,因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签订授权协议之后,王亦鹏已没有为项目筹资的义务,被告王亦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在了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项目中,因此,对被告王亦鹏认为用于偿还了前期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冯斌权也应负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冯斌权关于王亦鹏200万元的借款,不能证明用于保定光阳线材厂房二期项目,应属于王亦鹏个人借款,与冯斌权和上海正基无关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冯斌权对200万元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与保定市光阳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二期扩建工程合同,在内部与王亦鹏、冯斌权签订承包合同,对王亦鹏、冯斌权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是明知的,根据其与王亦鹏、冯斌权签订的授权协议“甲方(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市般账户,由甲乙双方(三被告)共同管理,以便工程运作及结算工作”的约定,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4年10月7日王亦鹏向原告5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余200万元不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应履行公司的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被告王亦鹏、冯斌权之间的合作利益关系,促进纠纷的解决。4、原告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告和被告王亦鹏在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在保定市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工程施工总项目所占股份的35%,抵押给乙方(原告)。该抵押权的设定目的是为债权提供担保,保障原告的债权届期能够得以清偿。现被告王亦鹏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对原告借款,原告就有权对被告王亦鹏在保定市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工程施工总项目所占股份的35%优先受偿。被告上海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亦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树龙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偿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王亦鹏在保定市光阳线材厂房二期扩建工程施工总项目所占股份的35%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冯斌权和上海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亦鹏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亦鹏负担4000元、冯斌权负担1000元。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6160元,被告王亦鹏负担18480元、冯斌权负担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