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家先与张家启、张林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先,张家启,张林林,桐梓县燎原镇花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043号原告:张家先,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坤,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张家启(曾用名张家起),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张林林,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桐梓县燎原镇花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苏以州,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家先诉被告张家启、张林林,第三人桐梓县燎原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坤,被告令张家启、张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梓县燎原镇花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启返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5290.18元;2、判令被告张林林返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601.59元。事实和理由: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与父亲张正学是一户,父亲是户主。原告承包地是登记在父亲张正学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承包地中有一幅地叫“大坪子”,父亲明确由我承包经营管理。2015年7月,桐梓县燃气项目建设,公路从大坪子土中间经过,将“大坪子”征收了一部分,即《桐梓县宏图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储配站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打款表》上序号为17号的22196.77元和《桐梓县宏图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储配站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打款表(三)》上序号为7号的3093.41元,共计25290.18元。该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却被张家启领取。《桐梓县宏图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储配站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打款表》上序号为18号的9601.59元,该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却被张林林领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家启、张林林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征用是事实,但是金额不准,费用是15930.86元,其他补偿的是青苗费;被告和原告是同胞姊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当时家庭人口是七人,就分得七份承包地,其中每份承包地大约是水田0.8亩,土0.4亩,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大坪子这块地,已由被告张家启和哥哥各自分得一半,并已经载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最近这几年,因建设需要不断地征用原被告的土地,原告共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大约是70000余元,现在作为大坪子的土地还没被完全征用,其中原被告的父亲领取了100000余元,大坪子这块地是被告和被告的哥哥各有二分之一,被告张家启土地是0.48亩,被分两次征用,第一次征用是0.258亩,之后由于还需要土地,又重新征用了0.124亩,当时是电脑录入,被告张家启也怕搞混,就把这0.124亩登记在了张林林的名下,征收补偿款和被告张林林没有关系,所以本案从每个人的实际承包地面积或者是承包权利而言,原告都无权提起诉讼或者要求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桐梓县燎原镇花园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发表述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家先与被告张家启是亲兄妹。被告张林林系被告张家启之子。原告于1997年与燎原镇三层村村民李瑞清结婚,于1998年搬回花园村居住。原告父亲张正学将其承包的土地大山角栏、何家湾、大坪子的土地口头交由原告耕种及管理。其中大山角栏及何家湾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已领取征地补偿款。2015年因桐梓县宏图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储配站建设项目,公路需从大坪子土地的中间经过,需征收大坪子的土地。因原告张家先、被告张家启及原被告哥哥张家立在大坪子均有土地,2015年7月2日,桐梓县宏图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储配站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款打款表上显示测绘面积张家启为0.441亩,共补偿22196.77元;张林林0.191亩,补偿金额9601.59元;2015年11月6日,燃气公司进行复核时,张家启增加面积0.061亩,补偿金额3093.41元。2016年2月,原告以上述大坪子被征用土地是其父亲张正学指给其承包经营管理,燃气公司征用的是其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为由向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反映张家启冒名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2196.77元,要求退还;要求追究帮助张家启改其土地征用款名字的人的责任。经燎原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张家先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书查明“2015年因燃气站项目建设,依法征收位于大坪子处原告耕种的土地,根据测绘公司提供该宗地的勘丈面积为0.258亩,土地补偿金额为15930.86元。”原告后来向燎原镇项目办和综治办反映,2016年4月24日,燎原镇综治办组织村组干部召集原告、被告张家启及张家立共同座谈协商未果,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处理意见:(一)燃气站项目建设依法征收你家庭位于大坪子处的土地面积为0.258亩,补偿金额为15930.86元,该宗地征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数据真实,而不是原告提供的22196.77元;(二)自原告向相关单位部门反映家庭纠纷以来,镇村组干部多次对原告家庭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大哥张家立、二哥张家启已提出处理意见,不存在冒名领取和更改姓名的说法。为此,原告提出的信访诉求与事实不符,燎原镇人民政府不予支持。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张家启陈述被告张林林领取的款项系其用儿子张林林的名字登记录入电脑,与张林林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燃气公司征用大坪子的土地中是否占用张家先经营管理的土地,如征用,占用面积和补偿金额是多少。根据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原告父亲张正学的土地承包证显示,位于大坪子的涉案争议地由张正学承包经营,土地的四至界线为东抵付金承土,南抵王永明土,西抵方承刚土,北抵贾正友土,原告于1997年结婚后,于1998年搬回燎原镇花园村居住,其父亲张正学将其承包小地名为大坪子的土地交给了原告耕种,根据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土地承包证上显示位于大坪子的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营,其四至界线与父亲张正学土地承包证上一致,只是承包土地面积不一致,经向双方询问情况,被告认为涉案争议地划分成了几份,原告只有涉案争议地的部分面积,由于涉案争议地征用,原告向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信访,燎原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了解,对涉案争议土地信访文件桐燎府复[2016]23号回复中调查情况:燃气公司征收原告位于大坪子处的土地的勘丈面积为0.258亩,补偿金额为15930.86元,结合原告举出的征收土地示意图,相互的印证了原被告均在涉案争议地有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结合桐燎府复[2016]23号文件,认定原告在大坪子处被征用的土地即为0.258亩,补偿金额为15930.86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超过0.2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其父亲张正学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的面积,故本院对原告超出0.258亩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家启陈述款项系由其领取,故该补偿款15930.86元应由被告张家启退还给原告张家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张家先土地补偿款15930.86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张家先负担237元,被告张家启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