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巨明与毛苏荣、江山市熠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巨明,毛苏荣,江山市熠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小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31号原告:周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苏荣。被告:江山市熠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小平。原告周巨明与被告毛苏荣、吴水明、江山市熠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嘉公司)、严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水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被告毛苏荣、熠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严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以上合计3501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评定之后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确定);2.四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00元。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水明的起诉,且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合计355567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5750元(住院19天×130元/天+非住院41天×8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83422元(4723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80元。上述合计费用扣除被告毛苏荣及熠嘉公司各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3555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经四被告雇佣在**从事电线安装工作,工资每日200元。2016年10月4日13时许,原告在从事穿电线工作时,被钢丝击中右眼。次日,原告病情加重,遂前往江山市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又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因经济困难已无力治疗眼伤,右眼基本无视力。原告一直要求四被告解决相关赔偿事宜,但均无果而终。原告认为,原告受四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到重大伤害,四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江山市熠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熠嘉公司的主体资格。二、江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三份、费用清单五页、眼底照相报告单二份、检查报告单三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一份、费用清单一份(2页)、检查报告单七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相关检查治疗并住院19天的事实以及相关用药情况的事实。三、医疗费用发票及相关票据共计4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8945元的事实。四、交通费用票据23张(其中打的票据1004元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五、住宿票据5页,拟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2500元的事实。六、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受熠嘉公司雇佣在被告毛苏荣家做工及受伤的事实。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7]临鉴字第0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确定了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事实以及原告因鉴定花费1480元的事实。八、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及相关赔偿的标准。九、社保局出具的缴费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已经依法缴纳相关社保费用,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相关赔偿的事实。十、光盘两张(每张光盘中各有一段录音)以及录音整理资料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受三被告的雇佣到毛苏荣家中做工引起的以及治疗过程的相关事实。被告毛苏荣答辩称,其虽为房东,但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来做事。其家里的水电安装工程是以4000元的价格(不包括材料费)承包给熠嘉公司。综上,被告毛苏荣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毛苏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谭某1、谭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毛苏荣家中水电安装工程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熠嘉公司的事实。被告熠嘉公司答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熠嘉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是原告与毛苏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就医,延误了就医时机,可能造成伤情的扩大,且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除了由其自己承担之外,应当由被告毛苏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熠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忠炎当时开的是江山市火旺水暖器材经营部,而非江山市熠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严小平答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严小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因各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三,三被告仅认可该证据中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同时,对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开具的预交帐户充值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实际支出。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对伤情治疗的支出应当以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为准,而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开具的预交帐户充值发票本身就载明此费用不可报销。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除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开具的预交帐户充值发票外由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认为2016年10月6日、11月18日的火车票因该时间原告在住院,故不予认可;对于打的费用及公交车票,因乘车主体不明确且打的费用过高,故对打的票据及公交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10月6日系未愈出院当日,其前往杭州治疗亦属合理,而2016年11月18日原告并非住院,因此该两份车票及公交车票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打的车票及定额发票,因打的票据系复印件,而定额票据无具体行程路线,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打的票据及定额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虽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该两组证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毛苏荣认为其不在场,也无其录音,对录音情况不清楚;被告熠嘉公司、严小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均认为何某未到庭,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毛苏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严小平均无异议,但被告熠嘉公司认位证人谭某1和谭某2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谭庆国作了不实陈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十以及被告毛苏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何某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被告熠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在一起做工的证人何某的工资是由被告熠嘉公司支付的,结合录音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熠嘉公司雇佣为被告毛苏荣安装水电工程的事实,对于上述三组证据待证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熠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何某受被告熠嘉公司雇佣为被告***的房屋安装水电。当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剪钢丝时操作不慎,剪断的钢丝回弹,击中原告右眼。原告受伤当日,并未前往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16年10月5日,原告因感觉伤情严重,遂前往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10月6日,原告于出院当日前往杭州治疗,后又直接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前往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6年11月15日,原告又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为治疗眼伤在江山市中医院住院2天。此后,原告因治疗眼伤需要,又进行了门诊治疗。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原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巨明伤情被评定为八级残疾,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80元。原告周巨明受伤后,被告熠嘉公司、毛苏荣各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元。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核定为2571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护理费5700元(18天×130元/天+非住院42天×8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交通费1262.5元;6.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7.残疾赔偿金137196元(22866元/年×20年×30%);8.鉴定费1480元。上述费用八项总计费用1907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程度、责任大小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何人雇佣、其自身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合理损失为多少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与谁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在证据认定时已经予以了认定,在此不再另作评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原告在从事简单穿电线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右眼受伤,且受伤后并未及时就医,其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熠嘉公司疏于管理,对其雇员缺乏安全教育,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害后果由被告熠嘉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而原告要求被告毛苏荣及严小平对其损害也应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熠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巨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90794.26元中的40%即76317.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317.7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2000元,被告江山市熠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应向原告周巨明支付79317.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巨明负担2590元,被告江山市熠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