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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闯、孙建策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闯,孙建策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闯,曾用名叶建国,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嘉县。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赌博,于2004年9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1月2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孙建策,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永嘉县。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0月1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闯、孙建策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可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闯、孙建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叶闯、孙建策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夜晚时间在永嘉县黄田街道江边村楠溪江水域非法采挖砂石,雇佣戴某、刘某1(均已判刑)等人采挖砂石,并销售给他人。2016年4月1日凌晨,戴某等人在非法采砂时,被民警现场查获。至被查获时止,该采砂点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孙建策、叶闯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2日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闯、孙建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戴某、刘某1、谢某1、向黑牛、潘某1、夏某1、洪道四、周某、谢某2的供述,证人向某、金某、陈某、吴某、胡某、叶某、高某、潘某2、黄某、刘某2、夏某2、孙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账单、便签、永嘉县港航局证明、永嘉县水利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闯、孙建策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闯、孙建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孙建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三、共同追缴被告人叶闯、孙建策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