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汝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汝娟,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5月25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汝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汝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汝娟先后多次在临朐县柳山镇、辛寨镇、东城街道盗窃电动车电瓶。具体如下:1.2.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汝娟到临朐县辛寨镇西官庄村辛杨路西边盗窃武某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4块,价值人民币750元。2.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汝娟到临朐县东城街道孔村小学东北角处盗窃马某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4块,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汝娟到临朐县柳山镇南福山村盗窃王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4块,价值人民币600余元。4.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汝娟到临朐县辛寨镇耿家庄村王猛桃树园旁边盗��夏某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4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62元。5.2017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王汝娟到临朐县辛寨镇梨花埠村盗窃郑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汝娟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案发后,涉案夏某被盗窃电动车电瓶4块(鉴定价值人民币1262元),被公安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夏某;被告人王汝娟退赔人民币3270元。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被追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汝娟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被害人王某乙、武某、马某、夏某、郑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汝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汝娟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汝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王汝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汝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慧霞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