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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亮、张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亮,张芳,谭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亮,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芳,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启军,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王亮、张���因与被申请人谭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亮、张芳不服本院(2017)豫14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亮、张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谭启军向再审申请人王亮、张芳的银行帐户汇款,谭启军与王亮、张芳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申请人只是经手人、中间介绍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王亮没有使用该资金,也没有从中获利,王亮虽出具借条,但谭启军明知该款并非王亮使用,借条内容也非王亮真实意思。后来经王亮向谭启军说明情况,王亮在该张借条上将其签名划掉后丢弃,在王亮离开后,谭启军将王亮丢弃的借条捡起,遂向法院起诉。因此,一、二审不应判决由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的本金及利息。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借条出具日期是2013年1月16日,借款期限三个月,由于谭启军明知王亮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贷人是案外人王俊书,因此,谭启军从未向王亮催要过该款,时隔三年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借贷不是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王亮、张芳于2010年9月3日离婚,借款发生在2013年元月份,张芳虽参与了催款,但是由王亮对谭启军出具了全部借款的借据,张芳并无使用该款。王亮与张芳虽于2013年9月23日复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定,举证义务在债权人谭启军,谭启军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于申请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张芳既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使用该借款,因此,张芳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3)本案利息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是错误的。当事人双方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申请人对利息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不应支持利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谭启军答辩称:一��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一,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二被答辩人称,自己只是经手人、中间介绍人。王亮给答辩人谭启军出具的借条,其在借条上将其签名划掉后丢弃,答辩人是将被答辩人王亮丢弃的借条在其走后捡起,随向法院起诉。此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作为一名银行工作者,这种歪曲事实、掩耳盗铃的说法,是公然挑战法律。2013年元月16号王亮、张芳在分别收到答辩人的出借款项后,由王亮向谭启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并书写注明了,款项分三次打到王亮和张芳账户上。假如真如被答辩人王亮、张芳所说自己仅仅是经手人、中间人,试问,经手人、中间人怎么可能进行收款并出具借条呢?因此,王亮、张芳再审称答辩人与其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明显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并���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卷宗第35页?“谭启军与王亮的短信往来中,谭启军已经明确告知王亮进行还款,且王亮对此催款信息已经收悉。”和一审卷宗第138页的证人证言也说明谭启军委托他人多次向王亮、张芳催要借款。二被答辩人称谭启军从未向其催要过,明显是与上述证据不符的。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此笔借款是王亮、张芳二人共同借贷,理应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王亮、张芳虽于2010年9月3日离婚,但于2013年9月23日也即在涉诉借款发生后不久即复婚,张芳于2013年1月10日、11日两天以短信方式催促谭启军打款并提供其所有的涉诉银行账尸。故张芳、王亮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王亮、张芳二人离婚外人并不知情。从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原审卷宗第148页)王亮提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证实了王亮、张芳二人是夫妻,且张某是��亮的朋友,对王亮和张芳都认识。在一审法院张芳作为被告2向证人张某发问“你怎么知道我们是夫妻?”王亮的朋友张某答“我见到王亮和张芳在一起以为是夫妻”。且在二审法庭中审判长向张芳问话中,张芳自己也承认他们离婚,别人都不知道。随后他们又复婚。答辩人谭启军的钱按二被答辩人各自提供的银行卡号分别打入他们二人的账户,综合印证了他们二人是共同借款人。(3)、被答辩人张芳在二审庭审中承认10万元现金作为利息给了谭启军,借款利息理应由二被答辩人承担。一审卷宗第36页明确显示:2013年1月10日、11日,被答辩人张芳通过短信催促答辩人打款并出具银行卡号。2013年1月10日,答辩人通过案外人梁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答辩人张芳支付借款16万元;2013年1月12日,通过案外人姜勇向被答辩人张芳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1月16日,经案外人梁媚向被答辩人王亮转款48.5万元,王亮于2013年1月16日向答辩人出具116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按照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利息,被答辩人张芳支付给答辩人总借款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为期三个月的利息10万元。且被答辩人张芳在二审庭审中承认10万元现金作为利息给了谭启军,充分证明了利息的存在。可以看出,二人不仅共同参与了借款,且张芳提前把月息三分的利息支付给了出借人谭启军,综合印证了利息的存在。总之,答辩人谭启军与二被答辩人王亮、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该笔借款是二被答辩人王亮、张芳的共同行为,借款及利息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完全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在扭曲事实,曲解法律,游说是非,故意扰乱司法次序���有意逃避还款,居心在浪费司法资源,再审请求无一成立。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诉累。本院认为:从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谭启军通过他人账户向再审申请人王亮、张芳的银行账户汇入1145000元,王亮给谭启军出具了金额为1160000元借条,一、二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王亮、张芳辩称其与谭启军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王亮只是经手人,但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亮、张芳的该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王亮、张芳对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以该借款利息是谭启军与案外人王俊书约定抗辩,从二审庭审查明情况看,双方对利息问题确实做出了约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二审调整为按照月息2分��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一、二审审理查明情况来看张芳参与了涉案借款,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王亮与张芳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谭启军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王亮、张芳的再审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亮、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亮、张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何 恺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