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卢凤喜与石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喜,石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121号原告:卢凤喜,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石淑云,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卢凤喜与被告石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喜、被告石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凤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淑云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石淑云向卢凤喜借款6500元,石淑云向卢凤喜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息按2.5%计算,利息每月26日前结算一次,卢凤喜需用款,提前一个月告知,石淑云将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若因讨债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石淑云承担。卢凤喜在2016年8月1日告知石淑云需要用款,让石淑云偿还借款,石淑云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石淑云辩称,卢凤喜帮其刷信用卡套现,但卢凤喜的钱不知为何把自己的8000元套在里面,其已经还了4000元本金给卢凤喜,其愿意偿还剩下的4000元。卢凤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石淑云向其借款6500元的事实。石淑云对该份《借条》有异议,表示是卢凤喜逼迫其写借条。因石淑云庭审陈述《借条》上的指纹和签名均是其所为,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卢凤喜逼迫其写借条,故对卢凤喜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石淑云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欲证明其向卢凤喜还款2000元的事实。卢凤喜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表示是否汇给他的不清楚。因卢凤喜予以否认,且石淑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石淑云向卢凤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石淑云因资金周转,特向卢凤喜借款人民币6500元(小写¥陆仟伍元)整,借款利率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每月26日前支付一次,出借人若需用款,可提前一个月向本人催讨,本人保证及时偿还借款与利息,否则出借人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本人承担,诉讼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石淑云在《借条》下方备注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因石淑云未能还本付息,卢凤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石淑云向卢凤喜借款65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卢凤喜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卢凤喜请求石淑云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淑云主张系卢凤喜逼迫其写《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石淑云主张其有偿还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卢凤喜主张石淑云应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卢凤喜与石淑云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2.5%,但该利率超出法律可保护的范围,故本院认定石淑云依法应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石淑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凤喜借款6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石淑云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晶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