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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曹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忠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剑,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公司员工。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按判决的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共693天计41105元),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严重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首先,案外人徐某与众诚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退场结算协议”第五项载明结算协议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协议生效需同时具备委托人签字及加���委托单位公章,况且案外人徐某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其次,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均履行了严格的程序并签订了正式的合同,由双方法人单位盖章,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法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再次,结算协议约定明显违背双方真实意思,众诚公司恶意修改原合同条款并侵害了中铁北方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补充合同或结算合同如构成对原合同的重大修改,应当比照原合同由双方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盖章确认。因此,中铁北方工程公司认为结算协议未发生效力,原审法院据此错误事实作出的裁判有违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按照未生效的结算协议计算,违约金标准也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众诚公司即使有损失也是银行存款利息或贷款利息的损失,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按照四倍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双方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也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适用众诚公司自行调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承认因为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额付款,但众诚公司恶意侵害中铁北方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中铁北方工程公司的合法���益,改正错误的判决。众诚公司辩称,众诚公司的诉求没按照结算协议条款主张违约金,而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众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支付众诚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124424元整;二、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支付众诚公司延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976元整;以上共计¥1684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承担。经法院审理查明,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原名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2014年3月6日,众诚公司与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四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BZL0901ZHTJ-1403-01、SBZL0901ZHTJ-1403-02、SBZL0901ZHTJ-1403-03、SBZL0901ZHTJ-1403-04)��合同约定由众诚公司向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出租四台塔式起重机,供珠海现代有轨电车一号线首期工程上冲车辆段施工使用,并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众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众诚公司与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合同,补充约定租赁期限延长及补充租赁价格。2015年4月21日,众诚公司与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退场结算协议》,主要约定: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应付租金余款624424元,2015年4月21日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支付租金500000元,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未付租金余款124424元,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同意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众诚公司有权向施工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按余款的5‰日息收取延期支付违约金。庭审时,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对合同签订���履行及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欠付众诚公司租金12442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中铁北方工程公司辩称因业主方未向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全额付款,故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未全额支付租金。中铁北方工程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众诚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众诚公司与中铁北方工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众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众诚公司与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塔式起重机退场结算协议》,明确了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尚欠租金124424元,庭审时中铁北方工程公司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应按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租金。但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众诚公司要求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1244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北方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众诚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北方工程公司自逾期之日(2015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塔式起重机退场结算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日息5‰计算,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众诚公司自行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北方工程公司虽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众诚公司的损失,故对中铁北方工程公司关于违约金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铁北方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众诚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24424元;二、中铁北方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众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24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4元,由中铁北方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皆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众诚公司在当日同时向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提交了结算协议和付款清单,其中结算协议中有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虽然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文义并未明确必须签字且同时盖章后方具有约束力。从合同成立的一般情形来看,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效力,二者择一行使即可��而中铁北方工程公司认可案外人徐某是其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北方工程公司承担。在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同时盖章和签字合同方成立的情形下,中铁北方工程公司系违约方,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众诚公司无法及时回笼资金,必然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审法院采纳通常理解,认定违约条款存在,并参照当前资本市场的行情,支持众诚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翠平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陈永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林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