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更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邱春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304号罪犯邱春平,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春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8月1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刑1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邱春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6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春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另查明,该犯系毒品再犯,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邱春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春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