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苗点科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苗点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法定代表人:曹钦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点科,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点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被上诉人苗点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保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在查明被上诉人的事故真实情况后予以改判上诉人赔偿合理车损并且不承担鉴定费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自述吃饭后将车辆借给王成驾驶时发生事故,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报警,未能查明驾驶人是否具有免赔情形,经上诉人现场勘验,发现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在此前曾有伪造事故现场被我公司拒赔的记录,两次事故受损部位也基本一致,所以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有故意碰撞骗保的重大嫌疑,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拒赔是合理合法的;2、被上诉人在2017年的1月1日和1月22日分别发生两次单方碰撞事故,并且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部位都是在该车右前大灯和保险杠处,被上诉人已经就第一起事故向上诉人要求车损赔偿,上诉人认为两次事故间隔仅仅20天,即便不考虑事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应该证明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在第二次事故发生之前已经修复,否则不能排除第二次事故仍是以前损失的合理怀疑;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第一次车损没有修复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苗点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真实,判决正确,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苗点科名下有一辆豫Q×××××轿车,2016年11月18日,苗点科为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了编号为NO.150018888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0000元,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7年11月18日零时止。2017年1月22日,在息××孙庙乡菜市场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7年2月22日,经原告委托信阳中政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ZZ2017N0001号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估损总值为70284元。另发生拖车费用800元。被告以该次事故系伪造事故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苗点科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苗点科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此事故原告总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028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1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7318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交通事故不存在,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点科损失费73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交纳85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二审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1月1日苗点科所有的豫Q×××××轿车由于事故发生损失诉至法院后,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上诉人中煤财保河南分公司支付苗点科损失13060元。本院认为,2017年1月22日苗点科所有的豫Q×××××号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后,当即通知中煤财保河南分公司派员到现场勘察,后车辆被送至河南易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苗点科支付了修理费,河南易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苗点科出具了结算单及正式发票,认定苗点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证据充分,中煤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苗点科保险理赔款。中煤财保河南分公司提出苗点科涉嫌伪造事故骗取保险的上诉理由,仅仅为其主观猜测,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仲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