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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晋江市超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超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040号原告:晋江市超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西霞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7374346N。法定代表人林水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婷,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33914M。法定代表人张水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晋江市超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鞋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鞋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星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达鞋服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星鞋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超达鞋服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681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由年利率6%变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超达鞋服公司向超星鞋材公司购买制鞋材料面衬,截至2014年10月31日结欠货款421810元,后付款共计75000元,余欠346810元。被告超达鞋服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超星鞋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超星鞋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超达鞋服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超达鞋服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张少华任该公司副董事长职务;3.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超达鞋服公司为庄娇娜、张少华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庄娇娜、张少华系超达鞋服公司员工;4.结欠单据一份,证明超达鞋服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结欠原告面衬货款42181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由其核算员庄娇娜、副董事长张少华签名出具结欠单据一份;结欠单据并记载超达鞋服公司四次付款共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超达鞋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超达鞋服公司向超星鞋材公司购买面衬,2014年11月5日,超达鞋服公司工作人员庄娇娜、张少华签名出具结欠单据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超达鞋服公司结欠超星鞋材公司货款421810元。事后超达鞋服公司共付款75000元,剩欠346810元。超星鞋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超星鞋材公司与被告超达鞋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庄娇娜、张少华签名出具结欠单据系代表超达鞋服公司的经营活动。超达鞋服公司拖欠超星鞋材公司货款346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超星鞋材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超达鞋服公司经超星鞋材公司起诉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赔偿超星鞋材公司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超星鞋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达鞋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超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46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51元,由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