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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林与冷忠明、梁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冷忠明,梁连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365号原告: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忠明。被告:梁连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省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林与被告冷忠明、梁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梁连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冷忠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于2016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借款,两被告均无故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冷忠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梁连秀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冷忠明之间的债务关系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其是否真实。2、两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两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冷忠明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冷忠明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梁连秀提供的证人衡某、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衡某长期在外,很少回家,不应当知晓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人乐某与被告梁连秀系庄邻关系,且其只是听说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能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衡某虽常年在外,但其与被告冷忠明系亲戚关系,与被告冷忠明关系较为密切,其对两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应当知晓;证人乐某与被告梁连秀系庄邻关系,后又与被告梁连秀在宝应城区经常来往,虽然其未亲眼见过两被告发生过矛盾,但其也未见过被告冷忠明到宝应城区找过被告梁连秀,故其听说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也在情理之中,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2、对本院根据被告梁连秀申请依法走访两被告周围邻居形成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两份笔录中周围邻居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两份笔录中胡金春、张永柱均系两被告邻居,其了解两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符合常理,故对两人陈述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冷忠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冷忠明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的形式获得10万元并将其出借给被告冷忠明;此外被告冷忠明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冷忠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林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注其中有拾万元邮局贷款交夏林做给我用)”。2016年4月9日,被告冷忠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林人民币贰万元,2016年5月9日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两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允许,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被告梁连秀长期在宝应城区居住,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为协议离婚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忠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冷忠明催要借款后,被告冷忠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与被告冷忠明在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亦未证明其索要该笔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已由证人证言及法庭调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表示听说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具体情况不清楚,因此被告梁连秀举证被告冷忠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从2017年5月5日起、2万元从2016年5月9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冷忠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冷忠明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安审 判 员  庄 志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