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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管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167号原告: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申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世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被告:管玲,女,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管玲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589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和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履行职责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1425天),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物业费58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管玲在答辩期内未具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价格收费备案表、物业报修内容表、报修完毕表、求助(保安)表、投诉(保洁)表、保安员区域巡逻记录表、保洁部外围卫生达标标准、保洁部楼道卫生达标标准、内部人员楼道安排、外保人员分担区域表、物业费催费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20日,大连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管玲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在合同中表明了被告所居住的案涉房屋坐落位置:亿诚御景湾19号楼2单元1层1号。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了物业的服务项目:房屋及维修管理、共用设备维护管理、共用设施管理、公共绿化及养护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社区公共秩序维护、停车场及车辆停放管理、公共消防管理、装饰装修实施管理等。协议第五条规定了被告缴纳物业费为:物业费每季度交纳一次,每季度的首月的5日内为交费日(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交纳额度为该季度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了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则被告应当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每日3‰的滞纳金。2011年9月14日,被告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的承诺书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由开发商委托原告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亿诚御景湾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确认已阅读该规约内容,同意遵守该规约等内容。在规约中,明确了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修养护、业主的共同利益、违约责任等。该规约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住宅物业费1.5元/㎡.月(带电梯);1.3元/㎡.月(不带电梯);车库物业费0.8元/㎡.月;公建物业费:1.2元/㎡.月。被告家按照带电梯的楼座1.5元/月/平方米收费。在第三十条中规定了业主不得以相邻权或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停车管理费、代收代缴费用等任何一切费用,自逾期之日起,业主应当承担应交费用每日3‰的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督促其期限交纳;超过3个月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将欠费业主名单在物业区域内予以公布,并采取书面通知等措施予以限期催交。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本规约自首位物业业主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生效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另查,被告房屋面积为88.92平,物业费每平每月1.3元,一年为1387元。被告欠费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欠款金额为5895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物业费1387元,分别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最高院针对审理物业案件的应用法律问题下发了解释,物业公司实施了服务后,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玲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抗辩权利。关于滞纳金一节,被告享受物业服务后,无正当理由未能依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但原告主张的每日3‰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同时考虑到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是物业公司和业主,为了有效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好的营造和谐的居住环境,促进原告提供更优良的物业服务,故本院对滞纳金计算标准适当调整,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物业费为每季度交纳一次,所以应为被告每季度所欠物业费346.7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895元及滞纳金(被告每季度所欠物业费346.7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