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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肖武与胡朝志、胡永玲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武,胡朝志,胡永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42号申请执行人:肖武,男,1972年1月29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胡朝志,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胡永玲,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本院在执行肖武与胡朝志、胡永玲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胡朝志、胡永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朝志、胡永玲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0日内支付案款1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及执行费2,629元。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胡朝志、胡永玲在白鹤滩镇有房屋一幢、被执行人胡永玲有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牌照号为川WU82**)。被执行人胡朝志、胡永玲借款时将小车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肖武。被执行人胡朝志、胡永玲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延期至2017年9月30日履行,申请执行人肖武同意延期履行。2017年7月27日,肖武以其外出不便保管车辆及方便法院以后对车辆的处理为由,申请法院扣押胡永玲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牌照号川WU82**),我院裁定扣押该车。被执行人胡永玲车辆被扣押后,申请执行人肖武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约定延期履行期限届满,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3427执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