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杰、李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杰,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417号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杨振宁,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红,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杰,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娟,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杰、李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杰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种药材,贷款月利率为9.758‰,逾期罚息在贷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借款日收到贷款。双方合同又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李娟作为被告陈杰的合法配偶,应当对被告陈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陈杰于2015年7月20日停止付息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该笔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于2015年12月份由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杰、李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于2015年12月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礼元信用社与被告陈杰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种药材,贷款利率为9.758‰,逾期罚息在贷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杰于借款日收到该笔借款。双方合同又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李娟系被告陈杰的配偶。被告陈杰于2015年7月20日停止付息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款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立案,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该笔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杰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7月20日,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娟作为陈杰的合法妻子,在借款时书面签字同意借款并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视为具备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杰、李娟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该笔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杰、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凯审 判 员 马浩洁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