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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韩莹、王小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韩莹,王小兵,韩学忠,宋海泉,韩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608号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号院振华集团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潘忠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系该公司信贷员。被告:韩莹,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密市。被告:王小兵,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王小兵外甥女),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密市。被告:韩学忠,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韩学忠侄儿)。被告:宋海泉,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宋海泉之女)。被告:韩鹏,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韩鹏哥哥)。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韩莹、王小兵、韩学忠、宋海泉、韩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被告(被告韩学忠、韩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被告王小兵、宋海泉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莹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8‰,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12‰,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兵、韩学忠、宋海泉、韩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韩莹因农业种植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为期一年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90000元,由被告韩学忠等4人联保。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韩莹、王小兵、韩学忠、宋海泉、韩鹏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和利息情况属实,我们没有归还是因为去年发生霜冻,导致我们的葡萄没有收入,大枣情况也不好,仅有的钱都付了工资,无力还款。我们与原告的借款关系有七八年了,以前都能按时还款,希望原告延长期限,让我们分期还款。原告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发放贷款通知书、被告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合同附联保协议书。五被告对村镇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韩莹签订个人小额农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韩莹借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罚息月利率为12‰。被告韩莹、王小兵、韩学忠、宋海泉、韩鹏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韩莹发放了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附联保协议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莹不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小兵、韩学忠、宋海泉、韩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韩莹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小兵、韩学忠、宋海泉、韩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兵、韩学忠、宋海泉、韩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韩莹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小兵、韩学忠、宋海泉、韩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韩莹、王小兵、韩学忠、宋海泉、韩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