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三、李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李跃武,庞春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武,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春锁,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三、李跃武因与被上诉人庞春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三、上诉人李跃武、被上诉人庞春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三、李跃武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在2016年6月20日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的款项,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款项。2、本案中借条的形成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几人合伙做生意,此款系合伙时被上诉人的入股款,现合伙事务并未散伙,且外部债权还尚未要回,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3、本案所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判决书判决结果依据的法律基础不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庞春锁辩称,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入股款一事,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借贷关系。应驳回上诉。庞春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三、李跃武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三、李跃武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三辩称,我与原告之前合伙做生意,原告是股东,合伙生意至今未进行清算。我并不欠原告钱款,该钱款实际是合伙做生意时欠原告钱款,所欠原告钱款需要等合伙生意要回欠账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李跃武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款证明是为了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时还欠原告183000元,我在欠款证明上签字是为了证明合伙生意还欠原告183000元。因为合伙生意的欠账未结清,被告刘三和我负责要账,所以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我并不欠原告钱款,实际上是当时合伙做生意时欠原告的钱,所欠原告钱款需要等合伙生意要回欠账后再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三、李跃武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借)欠庞春锁183000元,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刘三、李跃武,2016.6.2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三、李跃武并未如约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借款183000元,有欠款证明证实,二被告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主张是与原告原来合伙做生意所欠的钱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欠款证明的内容看,即使是合伙所欠的钱款,也应认定已转化为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对二被告主张的等要回合伙欠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三、李跃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春锁借款1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刘三、李跃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04年8月1日的现金支款凭证,证明庞春锁支取合伙款6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支取该款。二审认定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庞春锁二审庭审中陈述:与上诉人系同村,因关系不错,上诉人做买卖需要钱,就多次借钱给上诉人。2016年6月20日所打欠条除签名手印外其他内容均为卢福生所写。欠款均是在2001年所借,共借款给上诉人43.8万元,至2004年1月8日每年都对账,至该日欠款183050元至今未付。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对欠条中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均认可系自己所为。刘三认为是欠卢福生的款。李跃武认为是证明庞春锁入股收了这些钱,才写的欠条。并认可2004年1月8日的欠条是自己所写。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一审及上诉状中均主张本案的欠条系为了证明与庞春锁合伙,是庞春锁入股的款,因为没有结算合伙账目故不应给付该款。二审庭审中,刘三又主张该款系其欠卢福生的款。因为2016年6月20日的条中明确写明欠庞春锁18.3万元,同时约定了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二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支款凭证,庞春锁不认可系自己书写及支取,该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抗辩未予支持其主张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刘三、李跃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刘三、李跃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鑫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