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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剑明与王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明,王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367号原告:陈剑明,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女,1987年3月16日,汉族,住龙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杨健,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剑明诉被告王平、龙口市农机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龙口市农机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杰、被告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明诉称,2017年1月10日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在路口等候时被由北向南被告王平驾驶的(鲁FA8**学)轿车撞伤,原告伤后入住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医疗费11982.33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15775.2元(120天*131.46元/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拖车费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775.2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10004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482.33元,两项合计105531.53元。鉴定费28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不同意承担营养费,误工费应提交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没有车损,拖车费不承担。被告王平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为原告垫付301.2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0时30分,被告王平驾驶鲁FA8**学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南巷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在路口等候的原告陈剑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剑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剑明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1982.33元,被告王平垫付医疗费301.2元,其伤被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支持带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营养期限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陈剑明的左膝关节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30日。3、陈剑明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陈剑明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A8**学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居住在沁园小区25号楼,自2015年11月13日起注册经营龙口市黄城源和餐厅,为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房产证、营业执照、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平驾驶鲁FA8**学号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陈剑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FA8**学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王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沁园小区25号楼,属城区规划范围,且事发前经营龙口市黄城源和餐厅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34012元/年计算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其误工费应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47983元/年即131.46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陈剑明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陈剑明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平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82.33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5775.2元(131.46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08331.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5775.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1000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合计5482.33元,上述两项合计105531.53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王平承担,被告王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2元,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98.8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1055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平赔偿原告陈剑明鉴定费24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少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