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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永宝诉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长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宝,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长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717号原告:杨永宝,汉族。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古象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存斌,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乔兴科,汉族(该公司运司经理)。被告:长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子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罗玉军,汉族(该公司职工)。诉讼委托代理人:冉宗正,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永宝与被告万通公司、长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宝、被告万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乔兴科、被告长实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罗玉军、冉宗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他2016年至2017年3月15日拖欠他的车辆“配输”服务费103498.9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永宝诉称,从2011年开始,他的皮卡车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的名下,为被告长实公司所属五蛟西采油作业区“配输”,2016年5月他更换了新车,车号为甘M8C6**,仍挂靠在万通公司名下在被告长实公司所属五蛟西采油作业区“配输”。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经核算,被告万通公司扣除11%的管理费后欠他2016年的运费83163.37元及2017年3月15日前的费用20335.61元共计103498.98元未付。他认为,他虽只与万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实际给被告长实公司所属五蛟西采油作业区“配输”的是他的车辆,在此期间他的住、行及出车均由被告长实公司所属五蛟西采油作业区安排管理,他与被告长实公司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长实公司也有义务支付他的“配输”服务费用,故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长实公司对拖欠他的“配输”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2015年及2016年车辆“配输”服务费数额均属实,2017年尚未挂账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因被告长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付款,违约在先,2017年4月长实公司付给他公司2016年的运输费1300000元,他公司资金紧张,零时挪用,下剩1470000元长实公司尚未给付他公司,致使未能支付原告的“配输”服务费。被告长实公司辩称,从2015年至2017年6月30日,万通公司与他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2015年的“配输”服务费他公司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他公司应给万通公司付款2499814元,实际给付1300000元,下欠1474793.54元未付,2017年因万通公司一直未挂账,无法结算。2017年6月19日西峰区法院将他公司应付给万通公司的1470000元冻结,致使他公司未能给付万通公司下剩“配输”服务费。因他公司只与万通公司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而非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他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他公司给付车辆“配输”服务费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永宝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长实公司五蛟西采油作业区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车属于他个人所有,给长实公司所属五蛟西采油作业区“配输”的事实:2.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属于他个人所有,挂靠万通公司;3.准驾证、行车结算凭证(路单)各一份,证明他从2015年至2017年3月份出车情况,他和长实公司五蛟西采油作业区形成劳务关系,驾驶员和车辆均由长实公司所属五蛟西采油作业区管理的事实;4.2016年、2017年长实公司费用结算表(从作业区车队调取),证明长实公司应该支付他车辆“配输”费;5.长实公司、万通公司给西峰区法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实公司有1470000元未给付万通公司和他个人,其中1470000元被西峰区法院冻结;6.万通公司运司经理给长实公司五蛟西作业区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实公司五蛟西采油作业区知道他的车辆是挂靠万通公司,已预见到如果长实公司付款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有可能挪用该款,但是长实公司依旧打款给万通公司,导致他的劳务费被万通公司挪用,长实公司要对此事负责任。以上6组证据,被告万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长实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他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他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6组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各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长实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财务凭证1份,证明长实公司2016年向万通公司支付1300000元仍欠1474794.54元的事实;2.西峰区法院协助通知书,证明西峰区法院冻结他公司预支付万通公司的1470000元,致使他公司无法向万通公司付款的事实;3.关于督促万通公司挂账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万通公司不到他公司挂账,致使账务结算不及时,责任在万通公司;4.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他和万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及被告万通公司对证据1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中被西峰区法院冻结的是2016年应付给他们的费用;证据4不能证实他与长实公司无关。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情况说明系被告长实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才出具的,不能证实责任在他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万通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4组证据本身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原告杨永宝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名下为油田单位“配输”服务,被告万通公司代替原告与油田单位结算费用,并从中收取11%的管理费(含税费)。随后,原告杨永宝将其所有的皮卡车登记在被告万通公司名下,被告万通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原告杨永宝按照被告长实公司的要求办理完一切准驾手续后,驾驶其甘皮卡车开始在五蛟西采油作业区提供车辆“配输”服务。2015年5月,因原来的皮卡车的车况不符合被告长实公司的要求,原告购买了新车,又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登记在万通公司名下,车号为甘MV66**,原告继续驾驶该车为被告长实公司所属的五蛟西采油作业区“配输”服务。因被告万通公司在被告长实公司2017年运输服务招标时未中标,2017年3月15日该车又挂靠在甘肃长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车号变更为甘M8C6**,现继续在被告长实公司所属五蛟西采油作业区“配输”服务。根据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经核算,扣除万通公司11%的管理费(含税费)、GPS费用及其它费用后,被告万通公司欠原告2016年“配输”服务费83163.37元、2017年3月15日之前的“配输”服务费20335.61元,共计103498.98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车辆“配输”服务费具体数额系被告长实公司根据本区域行业标准确定的基数通过考勤等扣除规费所得,原告、被告万通公司及被告长实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他不间断为被告长实公司提供车辆“配输”服务多年,已与被告长实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车辆“配输”服务费中包含了他的劳务费,故被告长实公司有义务支付拖欠他的服务费,对已支付给被万通公司的部分,仍然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不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他的车辆“配输”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长实公司按照其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已将2015年所有车辆的“配输”服务费用给万通公司付清,万通公司向实际车辆所有人支付了部分,其余被挪用;2017年4月17日,被告万通公司的运司经理乔兴科与长实公司所属五蛟西采油作业区协商2016年运费结算事宜时,因在2015年间多名“配输”车辆所有人曾因“配输”服务费未按时结算引发多起封堵被告长实公司所属五蛟西采油作业区大门事件,被告长实公司所属五蛟西采油作业区负责人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诺收到他公司支付的运输费后,及时付给“配输”车辆所有人。被告万通公司的运司经理乔兴科向被告长实公司所属的五蛟西作业区负责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此后,被告长实公司分两次付给被告万通公司2016年车辆服务费1300000元,下欠1474794.54元未付;2017年3月15日之前的运费因未办理完税挂账手续,被告长实公司亦未向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前面所述的车辆“配输”服务,系多年来本地域内众多企、事业单位与个体车辆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一种车辆经营管理模式。即车辆实际所有人(个体车辆经营户)所有的车辆无法取得运营资质,便将车辆挂靠在有资质的运营企业名下,取得运营资质,该运营企业与用车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后,个人所有的车辆便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入用车单位工作,车辆及驾驶员均由用车单位统一管理,服务期间的车辆燃油及维修费用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用车单位按照行业惯例及与被挂靠运营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根据出车考勤支付服务费,被挂靠的运营企业收到用车单位支付的服务费后,扣除其管理费后再向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费用的经营管理模式。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被告长实公司之间形成了上述所谓的车辆“配输”服务关系,故本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多次引用了当事人陈述中提到的“配输”一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2.被告长实公司能否以其与万通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服务合同》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抗实际提供“配输”服务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从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原告及其车辆不间断的为被告长实公司所属的五蛟西作采油作业区提供车辆“配输”服务,期间,原告及其车辆均受被告长实公司的统一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列举的第一种情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之间的“配输”关系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精神,原告与长实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长实公司关于其只与被告万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长实公司不间断服务达数年,被告以只与万通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为由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的车辆“配输”服务费中包含有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长实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长实公司支付拖欠其“配输”服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支付其车辆配输服务费的请求,本院审理认为,关于车辆挂靠,法律无明确禁止,且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万通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万通公司收到被告长实公司给付的车辆“配输”服务费后,将部分挪用,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已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长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万通公司系替代原告结算费用的义务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万通公司对挪用的部分负有给付义务;被告长实公司作为接受服务的付款义务人,明知万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对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配输”服务费用的兑付情况负有管理、督促义务,但被告长实公司未尽到该项义务,且在此前曾经发生被告万通公司未如期付款,导致“配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堵门事件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仅凭一张承诺书而继续给万通公司付款,致使应付给原告的“配输”服务费用被被告万通公司挪用,被告长实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对被被告万通公司挪用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长实公司尚未向万通公司支付的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被告长实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提供车辆“配输”服务的车主即原告。根据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经核算,2016年全年“配输”服务费用共计2774794.54元,被告长实公司已向被告万通公司支付1300000元,占2016年应付“配输”费的46.86%,故被告万通公司应当支付已挪用原告2015年的费用及2016年全年费用的46.86%,被告长实公司付连带责任;尚未向万通公司支付的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被告长实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永宝2016年车辆“配输”服务费83163元的46.86%即38970元,被告长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长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永宝2016年车辆“配输”服务费83163元的53.14%,即44193元,2017年3月15日前的车辆“配输”服务费20335元,两项共计64528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4元,被告长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李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享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