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鸿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士和,王鸿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013号原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忠,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兵,系单位职工。被告:陈士和。被告:王鸿秀,系居住地不详。原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士和、王鸿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兵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和、王鸿秀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代偿款115,443.84元、利息62,016.58元;2、要求违约金34,633.16元;3、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日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是10年,并约定,如二被告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部清偿。原告为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二被告于2009年3月已逾期还款26期,且仍在违约。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已经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借款的代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士和、王鸿秀未答辩。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二份。证明二被告主题资格,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欠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借款进行担保及违约责任。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用房屋抵押反担保。5、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额度。6、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十二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数额。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便函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上述证据均为书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陈士和、王鸿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15,443.84元、利息62,016.58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代偿款本金115,443.84元、利息62,016.58元;违约金34,633.16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纠纷。依法适用担保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庭审查明,2008年12月1日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是10年,并约定,如被告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二被告于2009年3月已逾期还款26期,且仍在违约。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已经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已经履行了偿还全部借款的本金115,443.84元、利息62,016.58元的义务。二被告是该债务的债务人,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向二被告主张返还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代偿款本金115,443.84元、利息62,016.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34,633.1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违约,违约金按乙方在银行贷款总额的30%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34,633.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代偿款本金115,443.84元、利息62,016.58元,合计177,460.4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履行了代偿义务,二被告长期不能给付原告代偿款,足以造成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代偿款本金115,443.84元、利息62,016.58元,合计177,460.4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止。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士和、王鸿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15,443.84元、利息62,016.58元,合计177,460.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止。二、陈士和、王鸿秀给付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4,63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00元,由被告王鸿秀、陈士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