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金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安晓亮,张家口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莲,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安晓亮,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张家口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亮,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徐金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及原审被告安晓亮、张家口市城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及原审被告安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徐金莲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的村民,该村已经纳入了张家口市城镇规划的范围之内,属于城中村,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诉人居住在王家寨村,王家寨村属于城中村的事实不做任何核实,仅依据徐金莲为王家寨村的村民就做出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判决,徐金莲对于该判决不能信服,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晓亮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元、误工费21698.6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等费用共计96829.6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06时35分许,安晓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客车,沿盛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华东大街胜达物流公司门口时,遇行人徐金莲在人行横道上步行过马路时刮撞,致使徐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晓亮负全部责任,原告徐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24天,原告花医疗费9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被告安晓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69.4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先行理赔被告安晓亮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可原告花医疗费9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认可被告安晓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469.4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治疗及处理意见: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位悬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术后1年可行内固定物取物出术。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金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晓亮系被告城投公司员工,被告安晓亮是在履行单位公务时发生该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晓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安晓亮履行公务,故被告城投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可原告花医疗费93元,认可被告安晓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469.4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先行理赔了被告安晓亮医疗费2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以上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亦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明,且是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为村民、在家中以种地为生,三亩桃园每年收入6、7万之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称按农林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据原告的证明,原告是村民且以种地为生,故法院按照农林业行业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6827元(126天*19779元/365天)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称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说明了原告为村民、在家中以种地为生,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故法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徐金莲医疗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27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4576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安晓亮垫付的医疗费17469.4元(37469.4元-20000元)。三、张家口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金莲鉴定费用1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徐金莲自述其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村民,且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徐金莲在家中以种地为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徐金莲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徐金莲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徐金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徐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王万军审 判 员 薛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雷 鹏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