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袁环与凡兴学、况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环,凡兴学,况华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360号原告:袁环,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兴学,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况华先,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袁环与被告凡兴学、况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江,被告凡兴学、况华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5次向我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3%。由于双方是邻居且是朋友,同时被告向我支付过几次利息,所以我并未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但被告却一直拖延,后被告告知我无法还款,于是被告凡兴学向我补签了一张总的借条,并收回了之前的借条,在总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但被告至今拒绝还款。被告况华先与被告凡兴学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诉请。被告凡兴学辩称,借款是事实,以前的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拿的,2016年过后重新出具借条,没有载明利息,但是利息是按照3分拿的。已经给了的利息不再说了,我也愿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全部还完。被告况华先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凡兴学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环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凡兴学,2016年1月3日”。另查明,被告况华云与被告凡兴学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凡兴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凡兴学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凡兴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凡兴学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产生于被告凡兴学与被告况华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凡兴学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且被告况华先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异议,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况华先应对被告凡兴学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况华先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凡兴学、况华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环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凡兴学、况华先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袁环5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