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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赵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255号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院士路**号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灿,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波,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谷公司”)诉被告赵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贾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灿、被告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望谷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7年1月4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并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告认定被告系自动离职,不予发放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在离职前已经与同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进行接触,并且在离职后立即前往该单位任职销售人员。被告行为严重违背了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及《劳动合同》中相关的敬业禁止条款。被告离职前掌握原告公司的机密信用,其将公司机密泄露,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及相关利益。因此,原告扣留相关费用属于合情合理,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提成费用205000元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5172.52元。被告赵波答辩称: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公司应当按照仲裁的裁决履行义务。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交接手续、浙江省社会保险社保参保证明、工资转账记录、区域总经理聘任通知、远望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宁波海恒知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快递单、人事规章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亦提供了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交接手续等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陈述,原、被告对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实际出勤的天数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出勤天数为12天,而被告辩称其实际出勤22天。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确认实际出勤天数为22天,现原告主张被告出勤天数为12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员工离职交接手续本院认定被告赵波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实际出勤的天数为22天。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任职期间,被告年薪80000元,另有提成,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工资为每月1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离职,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出勤22天,该22天工资15172.52元(15000元÷21.75天×22天)未发放。双方在仲裁时确认,被告赵波2016年的工资提成为205000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及社保终止单。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过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2017年4月,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提成220000元;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45000元;补缴2017年1月和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出具解除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及社保终止单;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9000元。2017年6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的提成205000元;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5172.52元(15000元÷21.75天×22天);向被告出具解除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及社保终止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及公司保密协议,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构成公司可以拒付员工提成、工资的事由。原告认为被告在离职前后违反了竞业限制及公司保密协议作为不用支付被告提成、工资理由并不成立,故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及公司保密协议对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并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诉称被告自动离职,不予发放相关费用的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波提成205000元;三、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波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5172.52元(15000元÷21.75天×22天);四、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五、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赵波出具解除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及社保终止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贾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鞠云翔代书记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