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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金和、林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和,林淼,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淼,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玉燕,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宁。原审被告:陈俊峰,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许金和与被上诉人林淼、原审被告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金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被上诉人林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林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许金和、沈玉燕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许金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林淼借款300万元,并指定该款项转入案外人陈春花“工行62XXXX33号”。当日,原告林淼向案外人陈春花转账300万元。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俊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范围和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金和主张本案借款不是其实际借用,是其应他人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许金和与原告林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材料、证人林某、黄某证言、被告陈俊峰庭审时的陈述可以推定,在借款发生时,当事人双方对本案借款计算利息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俊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下方签字,其主张是作为见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俊峰作为保证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限、范围、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玉燕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沈玉燕、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金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淼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俊峰对被告许金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淼对被告沈玉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272元,由被告许金和、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俊峰负担。上诉人许金和上诉请求:其是应他人要求,配合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实际借用本案借款,未实际收到款项。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原判其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淼辩称:上诉人许金和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事实清楚,所借款项汇入上诉人许金和指定的账户,许金和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诉人许金和上诉称没有实际收到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且借款约定利息也有出庭证人证言、被告陈俊峰陈述、谈话录音等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许金和出具借条一份,向被上诉人林淼借款300万元,并指定该款转入案外人陈春花“工行62XXXX33账号”。当日,被上诉人林淼向案外人陈春花转账300万元。原审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范围和方式。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金和向被上诉人林淼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有被上诉人林淼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上诉人许金和上诉称其是应他人要求,配合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实际借用本案借款,未实际收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被上诉人林淼提供的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材料、证人林某、黄某证言、原审被告陈俊峰庭审陈述可以推定,在借款发生时,当事人双方对本案借款计算利息的合意,故对被上诉人林淼所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上诉人许金和上诉称原判其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陈俊峰作为保证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限、范围、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72元,由上诉人许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