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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学明与冯小友、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明,冯小友,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967号原告:周学明。被告:冯小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原告周学明与被告冯小友、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明以及被告冯小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周学明当庭提出撤回对徐艳起诉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和2012年9月10日,被告冯小友(借款时使用期曾用名冯坤图)以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其中第一次用现金支付,第二次系转账支付。被告冯小友借款后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绝还款,遂提起诉讼。冯小友辩称,第一份借条下面没有借款人签名、借款时间,该20万元借条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不一致。10万元的条据是原告没有履行给付10万元现金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依法组织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原告举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9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2年3月27日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同存同兑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4.居民身份证重错号证明,证明冯小友与冯坤图系同一人。被告举出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2017)皖1522民初654号霍邱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该笔款项起诉过冯小友与徐艳;3.(2017)皖1522民初654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中陈述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没有成立,20万元借款是通过打款10万元,现金10万元支付的。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证据4以及被告举出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只予认定3月份借款20万元借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冯小友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学明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当时的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集信用社转款给冯坤图(与冯小友系同一人)账户10万元,另外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同一张纸的借条下方被告又书写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并落款借款人及时间。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曾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过,并被本院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20万元。本案原告周学明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集信用社转款10万元借给冯小友,另外又给付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时间3月份”。虽然被告辩称该20万元借条下方没有借款人和时间,但在该同一张纸的借条下方紧接着又出具了一份借条并落款有借款时间和借款人,且20万元的借款时间与其中一笔10万元转款时间均为3月份,两者相互吻合,这也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诉称的20万元借款中其中一笔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款,另外10万元是通过现金给付被告的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笔3月份2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该20万元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另外10万元的请求,被告曾在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的诉状中称该1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而在本次诉状中称该10万元系其借给被告的本金,但在庭审中原告又辩解该10万元系20万元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原告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其他交付现金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10万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友偿还原告周学明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周学明负担967元,被告冯小友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