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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甄某与许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许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653号原告:甄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甄某与被告许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贷款20000元,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折价款5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水泵一台,海尔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对被告房屋室内装修、新建彩钢房棚顶、建大门、打井共计花费50000元。2015年6月建大棚向大明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由原告担保,现已到期。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离婚,共同财产及债务另案处理。大明信用社贷款300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为了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向亲属借款偿还了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利息3000元,尚欠贷款10000元未还。原告婚前出资40000元为被告修建、装修房屋,婚后打井、修彩钢棚、建院墙10000元是原告借亲属钱支付的,房屋等财产全部由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个人财产水泵一台,海尔电脑一台,在被告家,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贷款200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折价款50000元,返还原告水泵一台,海尔电脑一台。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后,只在答辩人家过了两年半的时间,无论是家务还是农活,原告的大部分时间都是为原告家付出的,劳动收入原告也交给了原告的母亲。原告来答辩人家时,答辩人家已建起了五间砖瓦结构的房屋,且前面粘了瓷砖,屋内都是简装。原告根本没对房屋进行过任何装修。打井、建彩钢棚是原告来后共同所建,答辩人支出的各项费用近3000元。院墙也是答辩人原来的院墙,因为要倒了,拆掉重建的。工钱是大家帮着出的。一副铁大门是新增的,支付了1500元。除了上述打井、彩钢棚、大门外,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两个长250米的蔬菜大棚,价值约200000元,现在由原告经营,每年的纯收入约100000元,答辩人要求分割1500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系其母亲与前夫所生,现已成年。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曾对被告家房屋室内进行过装修,新建彩钢房棚顶、建大门、打井等进行过投入。2015年6月,原、被告建蔬菜大棚时,以被告许某的名义曾向宁城县农商银行大明支行贷款30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离婚,共同财产及债务未作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长250米的蔬菜大棚两个,每年的收入由原告掌握。原告与被告许某离婚后,因贷款到期,原告偿还了宁城县农商银行大明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382.87元,尚欠贷款1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组合电脑一台,水泵一台,现在被告家中。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评估及勘验费用。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主张婚前曾出资为被告修建、装修房屋,婚后打井、修彩钢棚、建院墙,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评估、勘验费用,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申请对两个大棚的收益以及价值进行评估、勘验,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评估、勘验费用,也视为举证不能,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偿还的宁城县农商银行大明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382.87元,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三分之二的相应份额。尚欠贷款10000元,仍属原、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海尔牌组合电脑一台,水泵一台属原告婚前财产,由二被告负责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甄某为其代为偿还的宁城县农商银行大明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各7450.96元;二、被告许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甄某海尔牌组合电脑一台,水泵一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共计119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