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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光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忠,男,1993年3月2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月1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光忠在惠水县涟江街道干昌村新龙组17号其叔父杨某1家找寻充电器时发现卧室内放有现金,遂起盗窃念头。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光忠趁被害人杨某1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1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2700元盗走,将赃款藏匿于该村路边的草丛中。后公安机关将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1。另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杨光忠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讯问过程中即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害人杨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杨光忠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光忠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光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杨光忠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光忠与被害人杨某1系亲属,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光忠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应采纳。被告人杨光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蜀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