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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二虎与孙权熙、孙岩、姚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虎,孙权熙,孙岩,姚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202号原告:郭二虎,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运城市XX区XX路**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萍,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权熙,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路XX号,山西省芮城县XX公司经理。被告:孙岩,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路**号,无业。系被告孙权熙之子。被告:姚林红,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住芮城县XX小区**号楼**单元**楼,芮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员工。原告郭二虎与被告孙权熙、孙岩、姚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萍与被告孙权熙、姚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权熙、孙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8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孙权熙、孙岩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姚林红对上述10万元借款的本息和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孙权熙、孙岩向原告郭二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本息有一次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且按日1%计算违约金,因本息逾期所产生的一切催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被告孙权熙、孙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姚林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权熙、孙岩、姚林红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11月17日四次向原告申请延期,最后约定:被告孙权熙、孙岩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应在2017年6月28日一次归还,否则,严格执行原借据的违约条款,姚林红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孙权熙、孙岩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也仅付至2016年9月28日。2015年12月7日,被告孙权熙、孙岩再次向原告郭二虎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按月结息。本息有一次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且按日1%计算违约金,因本息逾期所产生的一切催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被告孙权熙、孙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权熙、孙岩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2月5日三次向原告提出申请延期,最后双方确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6日,并约定不再延期,否则严格执行原借据违约条款。现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孙权熙、孙岩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也仅付至2016年10月6日。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8月31日《借据》一份,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权熙、孙岩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以及双方对违约金、催款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姚林红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11月10日的《延期申请》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权熙、孙岩向原告第一次申请延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姚林红表示同意,仍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5年12月14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权熙、孙岩在延长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第二次向原告申请延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姚林红表示同意,仍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16年3月25日的《延期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权熙、孙岩再次向原告申请延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姚林红表示同意,还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2016年11月17日的《延期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权熙、孙岩向原告第四次申请延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姚林红表示同意,还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2015年12月7日的《借据》一份,及被告孙权熙、孙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权熙、孙岩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二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7、2016年4月9日的《延期申请》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权熙、孙岩向原告第一次申请延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6日。8、2016年7月8日的《延期申请》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权熙、孙岩向原告第二次申请延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6日。9、2016年12月5日的《延期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权熙、孙岩在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再次向原告申请延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6日。10、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孙权熙辩称,借款属实,事实清楚,没有什么说的。被告孙岩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作答辩。被告姚林红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因印刷厂经营需要,被告孙权熙、孙岩向原告郭二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本息有一次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且按日1%计算违约金,因本息逾期所产生的一切催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被告孙权熙、孙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姚林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15万元转入被告农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权熙、孙岩、姚林红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11月17日分别四次向原告申请延期。2015年12月14日,被告孙权熙归还本金5万元。最后约定:被告孙权熙、孙岩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应在2017年6月28日一次归还,否则,严格执行原借据的违约条款,姚林红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孙权熙、孙岩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也仅付至2016年9月28日。2015年12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孙权熙、孙岩再次向原告郭二虎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按月结息。本息有一次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且按日1%计算违约金,因本息逾期所产生的一切催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被告孙权熙、孙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将8万元转入孙岩工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权熙、孙岩、姚林红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2月5日三次向原告提出申请延期,最后双方确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6日,并约定不再延期,否则严格执行原借据违约条款。现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孙权熙、孙岩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也仅付至2016年10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孙权熙、孙岩因印刷厂经营和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合意形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逾期责任,原告依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孙权熙和孙岩的本人银行卡内,双方已产生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孙权熙、孙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姚林红作为15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请求的4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催款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权熙、孙岩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二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29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权熙、孙岩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二虎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7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权熙、孙岩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二虎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姚林红对10万元借款的本息和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