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7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与潘秀凤、陈国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潘秀凤,郭金森,陈国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779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0号一层。负责人孙永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月,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凤,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金芳(系潘秀凤之兄),男,1977年8月1日出生。被告郭金森,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金芳(系郭金森之兄),男,1977年8月1日出生。被告陈国新,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安贞支行)与被告潘秀凤、郭金森、陈国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米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雪艳,被告潘秀凤、郭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杭州银行安贞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潘秀凤向杭州银行安贞支行递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信用借款额度50万元,其配偶郭金森在申请表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该申请被批准后,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向潘秀凤签发了尾号为0923的臻信卡。2013年2月22日,陈国新与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潘秀凤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项下义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潘秀凤领取臻信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提现,产生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今未清偿。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多次联系潘秀凤、郭金森、陈国新要求还款,但均未果。现杭州银行安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秀凤、郭金森偿还借款本金491710.24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日的利息54773.41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1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和滞纳金等(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陈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秀凤、郭金森、陈国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秀凤、郭金森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因经济上有困难,希望减少利息并分期偿还欠款。被告陈国新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潘秀凤向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郭金森作为申请人配偶签名。领用合约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核准申领人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臻信卡账户独立于申领人持有的杭州银行发行的其他信用卡账户,杭州银行有权根据申领人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信用额度;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款(包括非消费转账),申领人不得以与第三方机构发生纠纷或以未收到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所欠杭州银行的款项;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杭州银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若申领人选择开通自动转账还款功能,则申领人授权杭州银行在到期还款日时从申领人指定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对账单应还全部债务;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杭州银行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杭州银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杭州银行对申领人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杭州银行臻信卡所有的计息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杭州银行臻信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为准。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提取现金(含ATM)手续费(每笔),预借现金按金额的1%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转账手续费(每笔),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境外ATM取款手续费及其他服务(每笔),预借现金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10元,最高100元。2013年2月22日,陈国新(保证人)与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潘秀凤领用合约项下义务得以切实履行,陈国新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杭州银行安贞支行依据主合同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批准了潘秀凤的办卡申请,潘秀凤申领了尾号为0923的杭州银行臻信卡。截至2016年12月3日,潘秀凤尚欠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本金491710.24元、利息54773.41元、手续费150元。审理中,就滞纳金一节,杭州银行安贞支行主张按每期300元收取,根据内部规定应收取6期,共计1800元。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未就其主张的期数提供证据。另查,潘秀凤与郭金森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提交的臻信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构成明细、臻信卡使用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安贞支行与潘秀凤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潘秀凤在享受到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潘秀凤催收、追索相关欠款。杭州银行安贞支行要求潘秀凤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约定了如潘秀凤未能按期还款则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有权向潘秀凤收取滞纳金,但依据收费标准所载滞纳金最高应收取300元,杭州银行安贞支行主张应收取1800元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对杭州银行安贞支行超出部分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续费,领用合约约定潘秀凤应按比例缴纳手续费,收费标准分别针对提取现金、转账以及境外取款的不同情形规定了相应手续费缴纳比例,杭州银行安贞支行要求潘秀凤支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郭金森与潘秀凤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金森作为潘秀凤配偶在臻信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郭金森应就上述潘秀凤应偿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陈国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其应在保证合同确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就潘秀凤的债务向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国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秀凤追偿。陈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偿付截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四十九万一千七百一十元二角四分、利息五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四角一分、滞纳金三百元、手续费一百五十元;二、被告潘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支付利息(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郭金森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陈国新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在五十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国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秀凤追偿;六、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二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潘秀凤、郭金森、陈国新负担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米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滢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