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恢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超、石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马超,石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恢39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被执行人马超,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被执行人石莹,女,汉族,1986年0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超、石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刘晓立审判员 陶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辉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刘晓立审判员 陶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