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复珍与毕文虎、陈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珍,毕文虎,陈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791号原告:王复珍,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典贵,系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文虎,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陈汝,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王复珍与被告毕文虎、陈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典贵、被告毕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于2016年1月已正式入居所买房屋,现已依约付清所有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付清房款后,两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直至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毕文虎辩称,一、被答辩人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价款,是导致不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要原因。二、房屋买卖价格偏低。2015年我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遂以较低的价格将房屋卖掉,但随着石首市东方大道的开发速度很快,我的房屋已不止值48万元,明显卖便宜了。我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加钱,哪怕体现一下也服个人心。被答辩人不肯加钱,我觉得这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毕文虎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汝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毕文虎对原告提交的代理费收据(金额为1000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不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文虎办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未偿还,便提议原告再给付300000元,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王复珍同意。毕文虎、陈汝作为甲方与王复珍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居委会九组54号的两层五间楼房(面积245.2㎡)整栋出售给乙方。二、房屋价款肆拾捌万元整,签订合同时,乙方首付壹拾捌万元,甲方在一个月之内向乙方移交标的物,乙方在2016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余款。三、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保管。在乙方付清购房款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四、甲方负责所售房屋产权清楚,若因产权引发的纠纷由甲方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编号为补石土国用(2009)第02050118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毕文虎、陈汝于2017年5月28日出具“今收到王复珍购房款共计肆拾捌万元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1月9日四次现金支付共25万元,2017年4月10日至5月28日止银行汇款七次共计23万元)此据为最终收款凭据,以前所有条据一律作废”的收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至少50000元而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毕文虎与被告陈汝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被告毕文虎、陈汝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原告王复珍与被告毕文虎、陈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已实际取得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有违约行为,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且在原告支付购房款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支付额外补偿款,仍承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对原告延期给付购房款的认可,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额外补偿部分款项,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代理费10000元的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复珍与被告毕文虎、陈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毕文虎、陈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复珍将坐落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居委会九组5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补石土国用(2009)第020501189号)转移登记至原告王复珍名下;三、驳回原告王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0元,由被告毕文虎、陈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