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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7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住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水莲,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学贵,广东昌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害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杨水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光明新区玉塘街道某一出租房与黄某1、黄某2发生口角。次日凌晨零时许,邓某某找来“光头”等多名男子在某一巷子内持刀将黄某1砍伤。经鉴定,黄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案发时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黄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某一出租房二楼202房喝酒时,因琐事与同乡黄某1、黄某2等人发生口角。邓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光头”等七八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决定要“教训”一下黄某1和黄某2。次日凌晨零时17分许,邓某某带着光头等人在玉塘街道某38号楼旁边的巷子与黄某2和黄某1见面,后“光头”等多名男子持刀将黄某1砍伤。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邓某某抓获,同时在现场查获西瓜刀11把、菜刀2把。经鉴定,黄某1被伤后造成体表创口长度累计40厘米以上,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黄某2、蔡某、韦某、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全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查获的西瓜刀、菜刀的照片、邓某某户籍登记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情况说明、黄某1伤情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与被告人邓某某达成和解,由邓某某赔偿黄某143000元,该款已由邓某某的亲属代为支付。黄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邓某某从轻处罚,同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查获的西瓜刀11把、菜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邓某某被扣押的手机1部,不属于应当没收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张齐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