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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更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宁宁强迫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宁宁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599号罪犯刘宁宁,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藁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新刑公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宁宁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石刑执字第011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宁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刘宁宁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该犯财产刑罚金一万元已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宁宁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宁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宁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