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科义、岳向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科义,岳向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科义,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向前,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上诉人周科义因与被上诉人岳向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科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资138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2014年8月3日,被上诉人承包位于龙里县站项目砌砖抹灰工程后,叫上诉人等人一起为其做工,上诉人属于技术工,工资每天3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资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3800元迟迟未付。经上诉人等人(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多次催要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7日向上诉人等人(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3800元的工资及其他人(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的工资。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的证言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口头合伙关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发包方蔡渎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一审法院作出龙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该案正在申请强制执行中。根据该案认定的事实,本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向发包方承包且该判决的工程款也是向被上诉人支付,与本案的事实结合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务工。如果是合伙关系,在上诉人与发包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就会导致遗漏诉讼当事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程序错误问题。岳向前未作书面答辩。周科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与案外人徐德发、吴钦云四人口头约定合伙承接龙里县站项目工程部分劳务(砌砖抹灰),由被告出面与发包人蔡渎成签订《砌砖抹灰协议》,由被告出面与蔡渎成进行结算,发放工人工资,利润按每人出工的工天占四人总出工天数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与案外人徐德发、吴钦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交付蔡渎成,蔡渎成支付部分劳务款,经被告多次催收,蔡渎成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被告工资款57000元。因蔡渎成未支付所欠工资款,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蔡渎成支付所欠工资款57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在考勤表姓名栏内写上周科义三字,在周科义名字后写“欠13800元”,在“欠13800元”下面署名“岳向前”及日期。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制作(2015)龙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审查,因蔡渎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徐德发、吴钦云未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徐德发、吴钦云系合伙关系,因发包人蔡渎成未付清欠款,四人未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科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周科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岳向前于2016年1月7日所写欠周科禹1180元、欠周开忠1255元等条子复印件(壹页)上,周科禹所作岳向前支付其1180元说明,周开忠所作岳向前支付其1225元说明。王明芳所作此条真实,岳向前未付所欠其工资说明。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再组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质证组织情况,二审查明:2014年8月3日,被上诉人岳向前向案外人蔡渎成承包位于龙里县站项目砌砖抹灰工程后,组织上诉人周科义等人一起为其做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劳务工资。工程完工后,蔡渎成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劳务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蔡渎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被上诉人工资款57000元。因蔡渎成未支付所欠工资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蔡渎成支付所欠工资款57000元。2016年1月7日,被上诉人在壹页纸的考勤表姓名栏内写上周科义三字,在周科义名字后写“欠13800元”,在“欠13800元”下面署名“岳向前”及日期。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岳向前劳务款57200元,并付该款从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写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岳向前于2016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审查,因蔡渎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向前是否支付上诉人周科义劳务费问题。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条子载明欠上诉人13800元,该条载明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仅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证实,且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条子载明的内容相矛盾。原判判决驳回周科义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周科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岳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科义劳务费1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上诉人岳向前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上诉人岳向前负担1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