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怀忠、寇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怀忠,寇秀华,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2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海,该公司职工。被告:桑怀忠,男,1961年6月14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寇秀华,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桑怀国,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晓凤,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桑自旺,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桑艳玲,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桑新蕾,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贾丽云,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怀忠、寇秀华、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怀忠、寇秀华、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桑怀忠、寇秀华(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299325.25元及利息41869.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桑怀忠、寇秀华(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作担保,向我行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99325.25元,利息41869.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怀忠、寇秀华、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桑怀忠、寇秀华系夫妻。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桑怀忠、桑怀国、桑自旺、桑新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桑怀忠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自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寇秀华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证明,被告王晓凤、桑艳玲、贾丽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该三被告同意对被告桑怀忠、桑怀国、桑自旺、桑新蕾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本息等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三年。2014年4月28日,被告桑怀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2500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桑怀忠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并于2015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6.13元,于2017年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618.62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25.25元、欠利息41869.63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以上本息共计341194.88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桑怀忠、寇秀华至今未偿付,被告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同意借款证明、还款明细表、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怀忠、桑怀国、桑自旺、桑新蕾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桑怀忠签订的借款借据、与被告寇秀华签订的同意借款证明、与被告王晓凤、桑艳玲、贾丽云签订的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桑怀忠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桑怀忠、寇秀华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妻共同债务,被告寇秀华应与被告桑怀忠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桑怀国、桑自旺、桑新蕾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凤、桑艳玲、贾丽云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与原告对被告桑怀忠的借款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凤、桑艳玲、贾丽云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桑怀忠、寇秀华追偿。被告桑怀忠、寇秀华、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桑怀忠、��秀华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怀忠、寇秀华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325.25元,支付利息41869.63元(利息计算至2017��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3411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怀忠、寇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计3209元,由被告桑怀忠、寇秀华、桑怀国、王晓凤、桑自旺、桑艳玲、桑新蕾、贾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