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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蒋海飞与山西伟士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海飞,山西伟士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裁 定 书(2017)湘0204执110号申请执行人:蒋海飞,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山西伟士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坞城路597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冰申请执行人蒋海飞与被执行人山西伟士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湘02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剑审 判 员  江山代理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