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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项南山与杜忠鹏、万双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南山,杜忠鹏,万双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244号原告:项南山,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玄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忠鹏,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被告:万双娥,女,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丽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项南山诉被告杜忠鹏、万双娥、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杜忠鹏、万双娥,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70738元(庭审时征得被告同意,并入被告垫付款按新标准计算增加诉请至286619元);2、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忠鹏、万双娥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13时10分,他骑王派牌二轮电动车沿玉沙纺织产业园路由西向东途经工业园十字路口时,被告杜忠鹏驾驶属被告万双娥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从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他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住院治疗28天。车损经鉴定为1488元。该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忠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期90天;误工期为210天。经查,杜忠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杜忠鹏辩称,事故属实,但其垫付了14000元医药费,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万双娥辩称,杜忠鹏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非外伤用药,其公司已对这两项申请司法鉴定;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其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3、住院伙食费,应��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8天;5误工费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5天;6、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其公司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并阐明了需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准许重新鉴定,计算损失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对其提交的茶庵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孤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也没有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故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曾要求原告对相应证据予以补强,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监利前程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因事发时,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尚未发放工资,故无法认定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忠鹏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项南山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被告万双娥在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项南山的人身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543元(被告平安财保称扣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8天=1400元。4、营养费:酌定840元。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6、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18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6562元。7、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32%=81440元。8、交通费:酌定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车辆损失:1488元。合计:166030元。另原告项南山还支付了鉴定费:400元车辆鉴定+2800元法医鉴定=32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南山121488元。余下4454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赔偿:44542元×70%=31179元。由于原告项南山认可被告杜忠鹏垫付了14000元,故此垫付款应予扣减。原告项南山共应获得赔偿款为:交强险121488元+商业三责险31179元一垫付款14000元=138667元。余下部分由原告项南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项南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项南山理赔款1386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杜忠鹏垫付款14000元。三、驳回原告项南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6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杜忠鹏负担6157元,由原告项南山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