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金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成,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金成与姜某1、王某2、王某3在伊通县大孤山镇聂家村付家屯王某4家打扑克,期间因打牌王某1与姜某1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王金成用拳头打至姜某1右眼眶,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致右侧眼外肌功能障碍引起复视。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4日,双方和解。5月5日。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孙再兴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公证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王金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