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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松林、李秀荣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林,李秀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林,男,194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荣,女,1935年2月9日生,汉族,住焦作市人民路丰泽园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华,女,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李秀荣之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予华,女,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李秀荣之女儿。上诉人张松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荣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林,被上诉人李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华、胡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松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张松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驳回张松林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张松林非案外人,也非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其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张松林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因此驳回张松林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张松林当然有权提前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样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执异15号在驳回张松林异议请求的同时,告知张松林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张松林依法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被同一法院以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相同的法院就同一事实居然做出了两种不同的裁判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松林起诉是错误的。2、本案的事实。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煤建公司家属楼2单元2楼东户(房产证号为:山字00311081**)的房屋为张松林所有。2004年6月10日,李秀荣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煤建公司家属院2单元2楼东户出卖给张松林,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张松林一次性支付了李秀荣购房款4万元,当天李秀荣也给张松林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房屋,张松林拿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李秀荣在交付房屋后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张松林的一再要求下,李秀荣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委托其侄子胡勇协助张松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4年7月12日,在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胡勇将张松林手中的购房协议、房产证、收款收据、房产测量图和印花税、测量缴费凭证等手续全部骗走,张松林当场报了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房产证从李秀荣之子胡定安处追回,并责令胡安定将其他资料交到公安机关,但胡定安一去不回。2016年1月,李秀荣到房屋登记机关谎称房产证丢失,补办了一份房产证,企图将已将出卖并交付给张松林的房屋要回。上述事实张松林均有证据和证人加以证实,如果不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将会让李秀荣的图谋得逞,使得张松林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李秀荣答辩称,李秀荣是焦作市煤炭公司退休职工,山阳区太行东路煤炭公司家属院1号楼204号房是李秀荣于1991年个人出资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原产权证号为0031108110,房产证曾经一度丢失,李秀荣于2016年通过市房管局正规手续补办,新房产证号为山阳字第××。李秀荣从未与任何人谈判卖房事宜,张松林所说的李秀荣收取卖房款项、签订售房协议、办理过户手续等等一切事宜,均是诬告,本人一概不知情,李秀荣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帮助办理卖房事宜。关于张松林提出的证人证言,现反驳如下,一是李秀荣从未向任何人谈过卖房事宜,对方拿不出录音、录像等资料;二是张松林前妻的银行取款单,只能说明取出了钱,并不能证明李秀荣收了钱;三是其他证人,李秀荣都不认识,张松林必定是找了对他有利的熟人;四是李秀荣本人姓李,没有兄弟,根本没有一个叫胡勇的侄子,更从未委托他代替办理卖房、过户手续,张松林所言不具真实性。张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煤建家属院2单元2楼东户(房产证号为:山字00311081**)房屋的执行措施;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秀荣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李秀荣诉张松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山阳区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豫0811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煤建公司家属楼1号楼204号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李秀荣。判决后,张松林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8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松林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李秀荣遂于2017年2月7日向山阳区法院申请执行。山阳区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张松林送达了(2017)豫0811执247号执行通知书,责成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松林于2017年4月7日对山阳区法院执行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煤建公司家属楼1号楼2单元2楼204号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山阳区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豫081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松林的异议请求。后张松林于2017年5月3日向山阳区法院起诉。因张松林系(2016)豫0811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非案外人,也非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和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故其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松林的起诉。本院认为,李秀荣诉张松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过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2016)豫0811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张松林作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非本案的案外人,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松林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张松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冬 来源:百度“”